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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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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作者:孙鸽平

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3期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婚姻权益的最后防线,其意义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婚姻权益,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同时也存在其特殊之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其数额标准的确定直由法官视案件情况合理裁量。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层面上还有其不足之处,仍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 离婚 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赔偿标准 完善 前言

当今社会离婚率的高升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日渐显现。各国为了保护当事人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婚姻中的过错方进行惩罚。学术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经行了深入研究,各自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笔者在文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阐述与梳理,也对其中争议较大之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必定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特征,然而,学术界在对于其构成中是否仅包含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上争议颇大,主要形成了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说与特殊构成要件说。

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说是指民事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而特殊责任构成要件说则是除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还包含有特殊的“两要件”即:一、违法行为必须与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 笔者认为:我国结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符合以下五个要件: 第一,须有违法行为

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之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二、有损害事实

离婚损害主要是指因配偶一方上述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时,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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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他方精神上和心理上做遭受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来讲,就是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而利益受损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则是由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显然,这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因果关系,然而,究竟离婚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损害事实呢?笔者前面已经说明,离婚既非原因行为,又不是损害事实,这里结婚仅仅是联系这二者的一个必要环节,如果未发生离婚,则即便是有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也无从谈起。 第四、当事人必须有主观过错

当事人在实施《婚姻法》第三条所禁止的行为时,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这一要件是最容易判断的。

第五、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方。

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无过错的方,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不得存在重婚等违法行为,如果双方之间都有法定的四种重大违反夫妻义务的行为,则依据过错相抵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赔偿。然而,实践中,绝对无过错的人几乎是不存在的,这里的过错不能做绝对化理解,只要不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都可视为无过错。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即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 (一)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它容易用货币进行计算,我固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物质损害很容易区分与掌握。在学术中也是少有争议。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对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损害对象是人格、身份利益。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或等价关系,故很不容易利用货币来量化,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精神损害,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理论上,都相当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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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离婚损害情况的千差万别,同一种行为过错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赔偿结果。笔者主张,只要能够抚慰受害方,达到对过错方的惩戒与教育目的,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职业评判能力进行公平、公正、合理的裁量。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一劳永逸,笔者认为现行的《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的技术上存在问题。首先,表现在《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侵害行为的列举性规定,这四种行为并不能全部包含所有对配偶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应依照列举与概括并举的立法技术,在四种行为之后加上对严重损害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样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加宽广。

第二,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上,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中只有损害赔偿这一种责任,实践中,因配偶他方的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损害的,对当事人来说,需要的不仅仅是赔偿,还应该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精神层面的弥补方式。

鉴于此,笔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过错方负有赔偿责任:(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为的 (四)虐待或遗弃配偶的(五)其他实施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等。”

文中诸多不足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韩成军:《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1) 84-87页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 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352-383页 [3]史尚宽:《亲属》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0年

[4]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201-213页

[5]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 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72-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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