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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读书笔记

来源:图艺博知识网

作者:任东来

被各种渠道推荐过好多次的书,由25个小故事组成的美国宪政法制案例集,出差的时候在路上读起来甚是愉快。书写的非常通俗易懂,讲到的25个司法大案,大部分是我曾经了解到过的,这次通过系统的阅读,更进一步加深了印象。

读完书在写笔记的时候,得知作者任东来教授已于2013年5月2日病逝,享年52岁,英年早逝,另我无比错愕,也让我觉得非常荣幸能读到任东来教授的作品,顿觉自己几分责任在身。

书中有一个案例是关于《美国政府为何总跟微软过不去?——美国诉微软案(2001)》,提到美国政府对于微软违反反垄断法时候处理的困境,刚好前几天参加张维迎的讲座,提到在奥派的经济学观点中,垄断其实并不构成问题,我粗浅的分析是:在IT时代,软件的边际成本极低,因而微软并没有利用垄断去赚取超高的利润(因为本来就有高额利润),在互联网时代,传播的边际成本极低,因而Google、微信并没有利用垄断去阻碍创新(因为创新已经无法被阻碍),正是因为这些特质,让当前时代的IT互联网企业并没有利用其垄断的身份过多的做恶,而传统行业中的垄断是否会产生因高额利润而出现的过分不公,因阻碍创新而产生的滞后,尚无法分析。

书中提到:案例法的一个特点是律师(当事人)可以参与立法,这个是大陆法系所没有的特点。确实如此,在当事人和法官,律师和法官沟通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每一个判案,都在产生新的法律,相当于每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参与了立法,案例法人人都可以参与的情况,是动态的,而以动态分析为基础的法律,其目标是为了更加的接近现实,而且确实也更加接近。

摘录:

照我的理解,本书的案例中体现出来的法治(rule of law)精神,同我们一般所说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在英文中虽只有一个介词之差,二者的区别却非同小可。“法治”的评语或主体是“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凌驾于宪法之上或者任何事被判定为“unconstitutional”(违宪),罪莫大焉!但在“依法而治”中,评语被有意或无意地省略了,即由“谁”来依法治理?这个“谁”与“法”之间,孰大孰小、孰重孰轻就有讲究了,搞得不好,“依法而治”仍然可能变为“人治”。

《独立宣言》的思想有两个主要来源。一个来源是以约翰·加尔文教义为核心的清教主义信仰。17世纪美国新英格兰清教徒中盛行的盟约观念号召人们,要依照上帝的旨意服从他们的统治者及所在地的法律。同时,在加尔文教义中,如果统治者的行为在某些方面违背了与上帝的盟约,就失去了其权威性,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其统治。
Thomas Jefferson起草的《独立宣言》的另一个思想来源是17世纪英国哲学家和政治学家约翰·洛克等人的理论。洛克认为:人们握有对生命、自由、财产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神所赋予的,因此不能把它们移交给另一个专断的权力;建立政府是为了保障而不是损害这些权利,因而政府也不能不经同意就取得或再分配财产。洛克关于法律的观点是:人们立法不是为了取消自然法或自然权利,而是为了赋予法律在自然状态下所缺少的明晰、精确以及公正的实施。自然权利仍然应当保留,而且制约所有的人,“立法者与他人平等”。《独立宣言》把一般所指的自然权利中的财产权改成了“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在美国人的心目中,自然权利仍然意味着“生命、自由、财产”,法律首选是为反抗政府滥用权力、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而建立的。

“宪政”一词,《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版)的定义是“民主的政治”。手头有一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法学词典》,其中将“宪政运动”释为“争取制订宪法、实行民主政治的运动”,并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都是革命成功并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实现的”,接着这部词典援引了孙中山为建立民国而提出的“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显然,本书“美国宪政历程”中的“宪政”,绝非“立宪政治”或“民主政治”,同孙中山的“宪政”大相径庭,而大体是constitutionalism的意思,即在判例、司法解释、颁布法令中,依据宪法逐步形成一整套法律体系,借以治理国家。从“宪政”的不同定义中,可以体会到中美两国在法律体系和观念上的巨大差距。而正是这种差距,才使本书具有其价值和趣味。

当然,也存在着改变最高法院判决的合法途径,但非常艰难,可谓难于上青天:一是最高法院在后来类似判决中修改或推翻了前面的判决——显然,要最高法院自认其错绝非易事;二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但这要经历极为困难的宪法程序。由于一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繁琐的程序(美国宪法规定,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全国四分之三的州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方才有效),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只出现过4次。它们分别是:1798年的第11条修正案,推翻了1793年一项允许个人在联邦法院控告州的判决;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推翻了1857年斯科特案中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判决;1913年的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1895年一项禁止征收联邦所得税的判决;1971年的第26条修正案,部份地推翻了1970年一项国会无权给予18至20岁公民在州选举中选举权的判决。

美国法律这种既与时俱进同时又因循守旧的特点,与它深受英国common law(普通法,又译习惯法或常法)传统影响有关。所谓common law,是指历史上法官根据习惯和惯例所进行的司法判决中逐步形成的为各方所接受的法律,其基本形式是case law(判例法),即由法官而不是立法部门making law(立法)。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判例法是在法官与控辩双方律师的互动中形成的,因此也可以说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立法。Common law的基本原则是“stare decisis”(原文为拉丁文,意为“让判决持续有效”),即法官断案时一般必须遵从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原则。虽然它最大的好处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秩序的稳定,但其弱点也是明显的:它对社会新变化反应迟缓。也正因为“因循守旧”是它的常态,“遵从先例”是它的原则,那些改变甚至否定先例同时又创造新的先例的大案要案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虽然制宪会议的代表中没有学富五车的学者,但却不乏经验丰富的政治家,如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和精通罗马法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律师,如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和麦迪逊(James Madison)。正如一位会议代表明确宣称的那样:“经验无疑是我们的唯一指南,而推理会把我们引向歧途。”代表们丰富的政治经验防止了会议的破裂,而精明的律师技巧又使妥协成为可能。美国的宪法之父并无高深的政治理论,但他们却对英王专制给殖民地带来的祸害有痛切的体验,对当时欧洲思想界最先进、最杰出的政治哲学理论了如指掌,于是,他们从英国政治学家洛克(John Locke)那里借鉴了“有限政府”的观念,从法国法学家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utedquieu那里搬来“三权分立”的武器,并且将这些理论创造性地与北美殖民地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一位在美国从事法律业务的华人学者为此感慨万千:这些代表“既能涵容政治哲学理论的精髓,又能深解人性和民情,不好高鹜远,以奠定国政之基。那样的历史时刻,真是罕见。

二百年后的今天,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院史博物馆中,唯有马歇尔大法官一人享有全身铜像的特殊待遇。在九位大法官专用餐厅的墙壁上,则并列悬挂着马伯里和麦迪逊二人的画像,仿佛是在提醒每一位大法官:一汤一饭当思来之不易。

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成功,使韦伯斯特成为那个时代“律师界的领袖之一”。他对法律和宪法精密的分析和雄辩的论证显示了律师在那个时代的巨大作用。他震撼人心的辩辞证明了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的一个论断:法律实际上是法官和律师共同创造的。通过他们的司法辩护,律师在塑造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影响。一位美国法律史家写到:“毫不夸张地说,马歇尔时代的律师界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帮助空前绝后,无与伦比。”美国后来的一位大法官也感慨道:那是“美国律师界辉煌的时期,巨人辈出”。

西方自由主义理论大师哈耶克(Friedrick A. von Hayek)1945年赴美巡回演讲、宣传其名着《通向奴役之路》期间,一件偶然发生的小事使他领略了美国宪政法治传统的普及和深入程度。哈耶克4月12日搭乘出租车时从收音机中听到了罗斯福总统逝世的噩耗,出租车司机表达的哀痛之情使他终生难忘。令哈耶克颇为吃惊的是,这位司机赞扬了罗斯福总统的卓越功绩和伟大人格后,公正地补充道:“但是总统不应干预最高法院,他不应做这件事。”(引自陈奎德:《哈耶克》第五章:“《自由宪章》和《法律、立法与自由》”。)

霍姆斯是美国着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1902-1932年任职),一向以见解独到、思想超前着名,因而有“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他有句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

毫无疑问,如果思考并去理解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任何事情都饶有趣味。当你不懈地追求,每一种职业都很了不起。但任何职业都不能像法律那样给予如此开阔的眼界去感受人类灵魂内在的能量,去深刻体验生命的激流。它能够让它的从业者以目击者和参与者的身份去分享生命的情感、奋斗、失望和凯旋。……法律就象魔镜,反映的不仅是我们的生活,而且是曾经存在过的所有人的生活!每当我想到这一宏伟的主题,我都难以自制。

杰克逊强调:“《权利法案》的根本目的,是使一些基本权利远离政治纷争所引起的难以预料的变化,把它们置于多数人和官员无法触及的地方,并把它们确立为由法院来处理的法律原则。个人对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权利,以及其他基本权利,是不可以诉诸于投票的,它们不取决于任何选举的结果。”政府当然可以采取劝说和树立榜样的办法来促进国家团结,但现在的问题是政府想用强制的办法来到达这一目的,而这将产生非常危险的后果:“那些强制办法消除异议(coercive elimination of dissent)的人不久就会发现,他们实际上正在消灭异己(exterminating dissenters)。舆论的强行一律只会导致墓地才有的寂静。”

1994年8月,笔者亲眼目睹了以美国军团为首的65个全国性爱国民间社团在国会山下庄严宣誓、成立美国公民护旗同盟(the citizens flag alliance)的情景。他们发誓要在全美范围内进行一场声势浩大的游说运动,促使国会通过这一修正案。
在美国公民护旗同盟的推动下,48个州的议会通过决议,表示赞同一项保护国旗的修正案,而且,他们的努力还在国会里获得了积极的回音。但最终,仍然无法通过国会参议院这一关。1995年、1997年和1999年,众议院先后三次以312比120、310比114和304比124票的微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了修正案,但参议院的投票结果却差强人意,令护旗派大失所望:1995年的投票是63比36,离三分之二多数仅差3票;1997年该修正案未能列入讨论议程;而2000年3月的投票则是63比37。尽管是老太太过年,一年不如一年,但美国公民护旗同盟并不善罢甘休,声称“我们将战斗至地狱结冰,然后继续在冰上战斗”。

美国社会中女权主义力量之大、势头之猛、冲劲之足,令人咋舌。仅以最能够反应社会变迁的语言为例,不仅中性化的chairperson代替了chairman,而且出现了用女性历史herstory代替实际上不分性别的history、用中性化的humankind代替mankind的现象。

此外,还有一个利益冲突是否应该回避的问题。其背景原因是,已有几位最高法官大法官表示近期将退休,这意味着不论谁上台,新任总统都会提名自己信任的人选出任大法官。而大法官自身,不论是开明派还是保守派,当然都希望有志同道合的同僚,这样一来,他们在大选案中就与自己的这一利益搅和在一起,这很可能是保守和开明两派如此泾渭分明的一个主要原因。所以,从利益回避的角度来看,最高法院似乎也不应该接这个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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