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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的瑕疵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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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被告人供述存在瑕疵的话,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处理被告人当庭翻供在刑事诉讼审判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翻供时所强调的理由,往往称自己在机关期间被刑讯逼供,所以当时所做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当庭否认犯罪事实。法庭究竟应当相信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还是以前的供述呢?据了解,被告人在机关期间做出有罪供述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告人在机关被讯问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发自内心的坦白;2、被告人在机关被讯问时被刑讯逼供,但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3、被告人在机关的确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心做出了虚假的有罪供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二对此有了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没有杯盖人的供述,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可以定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3种观点: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重要的定案证据,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既要从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也要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维度入手。 1 、首次讯问是否告知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刑诉法》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等。首次讯问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讯问人员首次讯问未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则首份笔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实践中常出现的是侦查人员既未告知也未记录,或告知了但未记录;对于未告知未记录的,因不能补正,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告知了未记录的,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排除了第一份供述后,其他的供述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仍要分情形进行处理。如果后续讯问中有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相应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后续讯问一概未告知,则讯问笔录应该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 、审讯人员的身份、人数、审讯地点、是否依法回避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刑诉法》一百一十,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或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条规定讯问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讯问人员的人数必须是二人以上;羁押后的讯问场所必须是看守所。实践中,一人审讯的情形较少出现。但是侦查人员的身份往往会出现问题,审讯笔录应当载明侦查人员的身份信息。比如提讯证上的人员与笔录上的人员不一致;审查录像中的侦查人员与笔录中记录的人员不一致。常见的就是用辅警取代侦查人员,即一辅警一侦查人员。或虽登记为两人,但是实际一人审查,另一人临时或短时间参与审讯,这种情形,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审讯人员依法应回避的未回避,该人参与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故意伤害案件中,侦查人员王某系被害人哥哥,对嫌疑人制作了4份笔录,那么这四份笔录,因王某违反回避规定,其制作的笔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3 、行政机关立案前收集的言辞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机关、审查,人民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依法重新收集、制作。所以,行政执法中的言辞证据不能直接转为刑事证据。4 、被告人供述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或者未向无阅读能力的被告人宣读,笔录存在雷同等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错误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和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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