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节苹与王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节苹;王剑萍 【当事人】吴节苹王剑萍 【当事人-个人】吴节苹王剑萍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高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高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明田广辉杨汋高鸽
【代理律所】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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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节苹 【被告】王剑萍
【本院观点】王剑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剑萍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节苹归还王剑萍于2008年2月29日向吴节苹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邢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邢大士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在2012年3月4日给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双方在2012年3月4日将账目结清。对于吴节苹主张的此节事实,吴节苹完全可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向王剑萍、吴某某名下其他银行账户转账交付钱款的流水明细以印证,且吴节苹作为被告,对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自身的举证责任推由王剑萍承担。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2000元。除此之外,一审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作如下陈述:“转账200000元,是当时原告生活困难。在2012年3月4日双方将账都了结清楚了,2012年3月4日我现金给了原告丈夫300000元,来源于我的专利收入等\"、“如果存在经济往来,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按借款之日2008年4月20日起算的\"、“原告说向被告催讨过,没有提供证据。该款项是在2008年产生的。经过十余年,没有任何催讨及相应证据,不符合常理\"。本节事实,有一审2019年9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剑萍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节苹归还王剑萍于2008年2月29日向吴节苹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吴节苹对其收取该200000元钱款并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0元系王剑萍委托吴节苹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吴节苹作为被告,对此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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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吴节苹对其所称的投资事实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除本案系争的200000元之外,王剑萍还于2008年4月21日向吴节苹交付300000元,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陈述该300000元为借款且已于2011年12月2日转账归还。吴节苹与王剑萍之间存有亲属关系,且吴节苹亦称2008年4月21日的借款300000元也未曾出具借条。结合该事实及吴节苹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王剑萍主张的吴节苹于2008年2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吴节苹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吴节苹不仅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剑萍约定过系争200000元的还款期限;同时,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否认王剑萍向其进行过任何催讨,且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为从借款之日2008年4月20日起算,其该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同一审的观点,王剑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节苹上诉还主张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邢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予认定。本院对此认为,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邢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邢大士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吴节苹仅提供落款署名为邢大士的书面说明,对该书面说明出具人的具体身份及是否为邢大士出具等事实均无法予以确定,故一审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吴节苹提供的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明,吴节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的巨额现金300000元的来源,故本院对吴节苹所称其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3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吴节苹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扣除吴节苹已归还的投资款,本院对此认为,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在2012年3月4日给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双方在2012年3月4日将账目结清。一审审理过程中涉及了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吴节苹向王剑萍转账部分钱款的事实,而吴节苹从未主张该些钱款系作为本案系争的200000元的还款予以扣除,吴节苹现再主张在20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吴节苹在二审审理中还主张在200000元中扣除其账户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至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20000元,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主张双方已在2012年3月4日将账目结清,吴节苹现再主张2012年6月的转账数额在200000元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吴节苹上诉还认为王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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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吴某某未递交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用于证明其当庭所称与吴节苹无经济往来的事实,一审有必要对王剑萍及吴某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本院对此认为,对于吴节苹主张的此节事实,吴节苹完全可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向王剑萍、吴某某名下其他银行账户转账交付钱款的流水明细以印证,且吴节苹作为被告,对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自身的举证责任推由王剑萍承担。本院对吴节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先辩称其与王剑萍之间不存有借贷关系,后又改称其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支付现金300000元以结清双方之间的全部账目,但如上所述,本院对吴节苹所称其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3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即吴节苹对王剑萍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一审据此判决吴节苹仍应向王剑萍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次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节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吴节苹负
法官助理周丽云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5:17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一、王剑萍与案外人吴某某系夫妻,吴节苹与吴某某系姐弟。2008年2月29日,王剑萍(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转账至吴节苹(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200000元(收、支卡号下同,不再赘述)。2008年4月21日,王剑萍转账至吴节苹300000元。2008年12月22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8500元。2009年3月19日、6月22日、10月7日、2010年1月1日、4月8日、8月10日、10月21日、2011年2月8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8次,各7500元。2011年7月15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1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2000元。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300000元。2011年12月4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2000元。2012年3月4日,吴某某向吴节苹出具收条:“今收到吴节苹人民币叁拾万元。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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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4日。\"王剑萍、吴某某称该收条系应吴节苹要求,对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的300000元补写的收条。吴节苹称该收条系其2012年3月4日给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的收条。吴节苹称其于2012年3月4日支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但未提供该款项的来源等证据。二、2019年9月19日,吴节苹向提交案外人刑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本人刑大士曾经从事再生资源进口业务(涤纶原料),与吴节苹于2012年正月过后在沿江高速沙溪服务区结算之前的投资款和技术咨询费,本人归还吴节苹投资款50万元(人民币)现金,双方账目就此结算清楚,双方互不相欠。特此说明。\"因刑大士未出庭作证,且对该情况说明涉及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2018年9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吴建芳与被告吴节苹、第三人乔亦颖法定继承纠纷[案号:(2018)沪0115民初65639号之一],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现在被告吴节苹处被继承人吴家驹的遗产由原告吴某某、吴建芳、被告吴节苹各继承88457.5元,被告吴节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建芳各88457.5元;二、现在被告吴节苹处被继承人孙翠花的遗产由原告吴某某、吴建芳各继承9.5万元、由被告吴节苹继承132400元,被告吴节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建芳各9.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四、一审审理中,王剑萍、吴某某均称曾至建设银行调取过帐单,其中并无与吴节苹的经济往来。吴某某称吴节苹曾向其微信转帐,每次最多为1000元至2000元,系父母财产在吴节苹处理财的收益。王剑萍称吴某某就200000元借款曾向吴节苹口头催讨过,吴节苹予以否认。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剑萍持2008年2月29日转账至吴节苹200000元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吴节苹先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又改称2012年3月4日支付王剑萍丈夫吴某某现金300000元故双方间全部账目已结清,但吴节苹对收取的200000元款项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2012年3月4日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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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现金3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吴节苹的主张。吴节苹对涉案200000元未书写借条,王剑萍称因双方间亲属关系所致;以及2012年3月4日的收条系对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的300000元的事实事后补写形成,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吴节苹辩称若借贷关系属实则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吴节苹在王剑萍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王剑萍要求吴节苹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王剑萍要求吴节苹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吴节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剑萍借款200000元;二、吴节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剑萍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剑萍没有提交新证据。吴节苹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户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吴节苹与王剑萍在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共发生16笔交易(前两笔为王剑萍向吴节苹转账交付钱款交易),一审判决未扣除吴节苹已归还的投资款,且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4日起算。经质证,王剑萍表示:1、第3笔至第14笔转账均系因王剑萍出借钱款给吴节苹吴节苹定期向王剑萍支付的利息,吴节苹在一审辩称中认可该转账系归还利息且无论从转账间隔时间及转账金额均能予以证明。2、第16笔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吴某某、吴节苹及吴建芳三人约定将父母财产交由吴节苹投资理财吴节苹每年向吴某某及吴建芳支付利息。吴节苹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当吴某某于2012年3月4日书写《收条》时双方钱款已经两清但在二审审理中却以该笔款项用于清偿借款吴节苹前后陈述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辩称其在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现金交付300000元但吴节苹仍未提供关于现金300000元的任何取款记录及资产证明。本院对此认为,王剑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节苹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与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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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钱款往来及吴节苹于2012年6月14日向吴某某转账20000元的事实。吴节苹主张的16笔交易中的15笔(系2008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吴节苹与王剑萍该两账户内的钱款往来情况),一审对此已经查明认定,除2011年12月4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2000元应为2011年12月2日转账之外,其余均正确,无需再依据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吴节苹主张的剩余一笔交易,即其账户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至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20000元,现王剑萍认可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取了该钱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节苹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节苹的一审抗辩主张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钱款系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非借贷关系。本案系争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系王剑萍委托吴节苹进行投资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二、吴节苹曾向王剑萍归还过投资款,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2012年3月4日的收条,明确显示王剑萍收到了钱款。吴节苹于2008年2月、2008年4月收到王剑萍交付的钱款200000元、300000元,吴节苹向王剑萍归还投资款也按收款的先后顺序进行。吴节苹于2011年12月2日归还300000元及2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20000元。三、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邢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吴节苹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300000元现金的来源,应予以认定。四、一审认定“2012年3月4日的收条系对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的300000元的事实事后补写形成,符合常理\",是主观错误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五、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王剑萍及吴某某未递交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流水用于证明其当庭所称与吴节苹无经济往来的事实。一审有必要对王剑萍及吴某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六、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最后一次转账记录2012年6月14日至王剑萍诉至一审间距七年之久、至吴节苹最后一次还款间距四年之久,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开始,并多次中断,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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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七年,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吴节苹与王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2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节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节苹因与被上诉人王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2019)沪01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节苹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节苹的一审抗辩主张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钱款系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非借贷关系。本案系争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系王剑萍委托吴节苹进行投资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二、吴节苹曾向王剑萍归还过投资款,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2012年3月4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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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明确显示王剑萍收到了钱款。吴节苹于2008年2月、2008年4月收到王剑萍交付
的钱款200,000元、300,000元,吴节苹向王剑萍归还投资款也按收款的先后顺序进行。吴节苹于2011年12月2日归还300,000元及2,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20,000元。三、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邢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吴节苹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300,000元现金的来源,应予以认定。四、一审认定“2012年3月4日的收条系对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的300,000元的事实事后补写形成,符合常理\",是主观错误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五、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王剑萍及吴某某未递交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流水用于证明其当庭所称与吴节苹无经济往来的事实。一审有必要对王剑萍及吴某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六、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最后一次转账记录2012年6月14日至王剑萍诉至一审间距七年之久、至吴节苹最后一次还款间距四年之久,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开始,并多次中断,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七年,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剑萍辩称:一、吴节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二、虽吴节苹在一审庭审后提供邢大士所书写的材料,但邢大士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证,且即使该证据能证实吴节苹有300,000元现金支付能力,也无法证明其已将现金进行支付的事实,更何况吴节苹并未就其现金交付提供相应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三、王剑萍出于亲情考虑,在出借本案系争钱款时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剑萍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吴节苹归还欠款200,000元;2、判令吴节苹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为年利率6%,从立案次日即2019年6月18日计至清偿日)。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一、王剑萍与案外人吴某某系夫妻,吴节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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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系姐弟。2008年2月29日,王剑萍(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转账至吴
节苹(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200,000元(收、支卡号下同,不再赘述)。2008年4月21日,王剑萍转账至吴节苹300,000元。2008年12月22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8,500元。2009年3月19日、6月22日、10月7日、2010年1月1日、4月8日、8月10日、10月21日、2011年2月8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8次,各7,500元。2011年7月15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1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2,000元。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300,000元。2011年12月4日,吴节苹转账至王剑萍2,000元。2012年3月4日,吴某某向吴节苹出具收条:“今收到吴节苹人民币叁拾万元。吴某某。2012年3月4日。\"王剑萍、吴某某称该收条系应吴节苹要求,对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的300,000元补写的收条。吴节苹称该收条系其2012年3月4日给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的收条。吴节苹称其于2012年3月4日支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但未提供该款项的来源等证据。二、2019年9月19日,吴节苹向提交案外人刑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本人刑大士曾经从事再生资源进口业务(涤纶原料),与吴节苹于2012年正月过后在沿江高速沙溪服务区结算之前的投资款和技术咨询费,本人归还吴节苹投资款50万元(人民币)现金,双方账目就此结算清楚,双方互不相欠。特此说明。\"因刑大士未出庭作证,且对该情况说明涉及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2018年9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吴建芳与被告吴节苹、第三人乔亦颖法定继承纠纷[案号:(2018)沪0115民初65639号之一],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现在被告吴节苹处被继承人吴家驹的遗产由原告吴某某、吴建芳、被告吴节苹各继承88,457.5元,被告吴节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建芳各88,457.5元;二、现在被告吴节苹处被继承人孙翠花的遗产由原告吴某某、吴建芳各继承9.5万元、由被告吴节苹继承132,400元,被告吴节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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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9.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四、一审审理中,王剑萍、吴某某均称曾至建设银行调取
过帐单,其中并无与吴节苹的经济往来。吴某某称吴节苹曾向其微信转帐,每次最多为1,000元至2,000元,系父母财产在吴节苹处理财的收益。王剑萍称吴某某就200,000元借款曾向吴节苹口头催讨过,吴节苹予以否认。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剑萍持2008年2月29日转账至吴节苹200,000元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吴节苹先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又改称2012年3月4日支付王剑萍丈夫吴某某现金300,000元故双方间全部账目已结清,但吴节苹对收取的200,000元款项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2012年3月4日其支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吴节苹的主张。吴节苹对涉案200,000元未书写借条,王剑萍称因双方间亲属关系所致;以及2012年3月4日的收条系对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的300,000元的事实事后补写形成,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吴节苹辩称若借贷关系属实则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吴节苹在王剑萍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王剑萍要求吴节苹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王剑萍要求吴节苹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吴节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剑萍借款200,000元;二、吴节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剑萍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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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王剑萍没有提交新证据。吴节苹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
户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吴节苹与王剑萍在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共发生16笔交易(前两笔为王剑萍向吴节苹转账交付钱款交易),一审判决未扣除吴节苹已归还的投资款,且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4日起算。经质证,王剑萍表示:1、第3笔至第14笔转账均系因王剑萍出借钱款给吴节苹,吴节苹定期向王剑萍支付的利息,吴节苹在一审辩称中认可该转账系归还利息,且无论从转账间隔时间及转账金额均能予以证明。2、第16笔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吴某某、吴节苹及吴建芳三人约定将父母财产交由吴节苹投资理财,吴节苹每年向吴某某及吴建芳支付利息。吴节苹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当吴某某于2012年3月4日书写《收条》时双方钱款已经两清,但在二审审理中却以该笔款项用于清偿借款,吴节苹前后陈述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辩称其在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现金交付300,000元,但吴节苹仍未提供关于现金300,000元的任何取款记录及资产证明。本院对此认为,王剑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节苹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与王剑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钱款往来及吴节苹于2012年6月14日向吴某某转账20,000元的事实。吴节苹主张的16笔交易中的15笔(系2008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吴节苹与王剑萍该两账户内的钱款往来情况),一审对此已经查明认定,除2011年12月4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2,000元应为2011年12月2日转账之外,其余均正确,无需再依据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吴节苹主张的剩余一笔交易,即其账户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至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20,000元,现王剑萍认可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取了该钱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吴节苹转账王剑萍2,000元。除此之外,一审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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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另查明,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作如下陈述:“转账200,000元,是当时原告
生活困难。在2012年3月4日双方将账都了结清楚了,2012年3月4日我现金给了原告丈夫300,000元,来源于我的专利收入等\"、“如果存在经济往来,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按借款之日2008年4月20日起算的\"、“原告说向被告催讨过,没有提供证据。该款项是在2008年产生的。经过十余年,没有任何催讨及相应证据,不符合常理\"。本节事实,有一审2019年9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剑萍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节苹归还王剑萍于2008年2月29日向吴节苹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吴节苹对其收取该200,000元钱款并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0元系王剑萍委托吴节苹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吴节苹作为被告,对此抗辩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吴节苹对其所称的投资事实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除本案系争的200,000元之外,王剑萍还于2008年4月21日向吴节苹交付300,000元,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陈述该300,000元为借款且已于2011年12月2日转账归还。吴节苹与王剑萍之间存有亲属关系,且吴节苹亦称2008年4月21日的借款300,000元也未曾出具借条。结合该事实及吴节苹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王剑萍主张的吴节苹于2008年2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吴节苹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吴节苹不仅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剑萍约定过系争200,000元的还款期限;同时,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否认王剑萍向其进行过任何催讨,且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为从借款之日2008年4月20日起算,其该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同一审的观点,王剑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节苹上诉还主张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邢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予认定。本院对此认为,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邢大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邢大士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吴节苹仅提供落款署名为邢大士的书面说明,对该书面说明出具人的具体身份及是否为邢大士出具等事实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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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予以确定,故一审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吴节苹提供的该情况说明
真实性不明,吴节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的巨额现金300,000元的来源,故本院对吴节苹所称其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3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吴节苹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扣除吴节苹已归还的投资款,本院对此认为,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在2012年3月4日给付吴某某现金300,000元、双方在2012年3月4日将账目结清。一审审理过程中涉及了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吴节苹向王剑萍转账部分钱款的事实,而吴节苹从未主张该些钱款系作为本案系争的200,000元的还款予以扣除,吴节苹现再主张在20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吴节苹在二审审理中还主张在200,000元中扣除其账户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至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20,000元,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主张双方已在2012年3月4日将账目结清,吴节苹现再主张2012年6月的转账数额在200,000元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吴节苹上诉还认为王剑萍及吴某某未递交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用于证明其当庭所称与吴节苹无经济往来的事实,一审有必要对王剑萍及吴某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本院对此认为,对于吴节苹主张的此节事实,吴节苹完全可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向王剑萍、吴某某名下其他银行账户转账交付钱款的流水明细以印证,且吴节苹作为被告,对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自身的举证责任推由王剑萍承担。本院对吴节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吴节苹在一审审理中先辩称其与王剑萍之间不存有借贷关系,后又改称其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支付现金300,000元以结清双方之间的全部账目,但如上所述,本院对吴节苹所称其于2012年3月4日向吴某某交付3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即吴节苹对王剑萍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一审据此判决吴节苹仍应向王剑萍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次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节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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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吴节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丽云 落款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员 周丽云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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