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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障的应然选择--以“外嫁女”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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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学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障的应然选择

———以“外嫁女”为研究对象

朱 庆 雷苗苗

(30601)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

提 农村妇女在传统中国农村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要:外嫁女”则较一般农村妇女更为弱势,其土地权益受侵害现象

对此类纠纷的应对可谓是进退无奈。究其原因非常复杂,既存层出不穷。近几年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障的纠纷逐年递增,

在法律正当性要求,又包括更深层次矛盾。长远来看,应在逐步树立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冲突的观念基础上,综合化解此类纠纷,司法机关既不能拒绝审判,也不宜过度干涉村民自治,破坏村规民约。具体技术层面,应从司法与国家制度层面,,有所为”也应“有所不为”类型化纠纷模式“各个击破”建立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和执行配套解决两方面形成合力。司法应“机制。

 外嫁女;关键词:土地权益;司法审查;分类化解;执行措施

 D91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2019)05-0134-06中图分类号:

  一、问题的提出

因土地征收等行为引发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在城市化催力和市场驱动的冲击下日益突出。农村妇其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层出不女作为弱势群体,

穷。由于一系列复杂的原因,农村妇女中“外嫁女”

(2015)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51号];琼海民一初字第6而有的却更倾向于认司法不宜过多干涉,并最终为其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驳回了她们的诉求。如黄亚妹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聚龙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2015)007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本文尝试在客观分析两难局面的基础上,号]

深刻剖析其深层次的历史、经济与社会的原因,并进使得“外嫁女”合法土而提供破解此类难题的出路,

地权益能得到切实有力的保护,尽可能减少其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

“二、外嫁女”土地权益司法保障的正当性与矛盾性

司法是否应对“外嫁女”纠纷作出裁决在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巨大争议。支持者认为司法因为这不仅是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要求和应当介入,

自身职责的体现,也是维护当事人基本诉权和司不支持者则认为司法不宜介法最终救济原则的需要;

入,因为受理此类纠纷存在法律障碍,执行环节还可能导致司法与村民自治的冲突。上亦困难重重,

述观念分歧导致司法机关进退两难,在实践中一度出

受到的权益侵害尤其严重,其获得司法救济的障碍也比一般农村妇女更大,可谓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故此,群体”以“外嫁女”为对象研究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问题,更加有利于直击问题本质,揭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深层矛盾,从而开出最为有效的“。药方”

“近年来,外嫁女”因土地权益纠纷诉至人民的案件数量激增。对这一现象若不能妥善应对,势必引发更多更大的社会问题。然而,由于“外嫁女”问题错节盘根,对“外嫁女”的权益诉求是否及如何应对也是进退无奈。司法实践中不同、不甚至在同一的不同时期,对待此类纠纷同法官,

的态度和做法均存在差异,出现了一种司法不统一的混乱局面。有的从维护“外嫁女”合法土地权益支持了她们的诉求,并做出相应判决,如的角度出发,

王华妹与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下田坡村民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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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混乱局面。如有的一律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还有的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5年施行的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必须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从之前的立案实体审查转为立案形式审查,符合一般要件的都予以登记受理。自立案“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在立登记制实行之后,

使得对待此类案案难这个问题上基本得到解决,

件的态度逐渐转变,开始倾向于受理。不过受理只是第一步,妥善解决纠纷才是目的。虽然立案登记制打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进入的渠道,但并通了“

法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具有可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有助于农村社会法治化治理的贯彻与和谐稳定。霍布斯认为法治必须满足被戴森豪斯称作“公开状态”的义务,意味着国家承诺,凡是服从主权意志的个人将被法律保与法治有关的护并从中受益。戴森豪斯进一步强调,

特别是法律趋向于复杂的情况下,在于一部分义务,

提供的资源不仅要让人们知晓法律,而且还要让人们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1]

。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

家,大多数纠纷都能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在美未真正疏通其问题解决的出路,反而令司法的“两难”局面更加窘迫。

“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司法应对的两难成因非常复杂,

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理想很美好,现实很骨感”,下文将详细分析背后的正当性与矛盾性原因。不论是人民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还是依法治国的制度要求,抑或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急迫需求,

均不难得出应积极介入此类纠纷的结论,但我国农村几千年来形成的乡土社会“民间法”,以及相关司法判决在实践中已经遭遇到的“执行难”,“外嫁女”土地权益案件执行尤其难的客观现实又迫使必须审慎应对,而不能单凭理想一判了之。

(一)理想的法治社会中,不应对“外嫁女”说不

1.保护“外嫁女”权益,是诉权理论的正当基础无论是传统诉权理论还是现代新诉权理论都有着共同基本内涵,

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提出获得司法救济与保障的权利。权利享有和权利救济是相互影响,

互为前提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调整我国公民间、法人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另一角度阐释其内涵,纠纷是否可诉取决于其性质是否属于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如果该争议确属法律调整范畴就应当保护。“外嫁女”土地权益本质上来说属于财产关系范畴,因此,从保护当事人基本诉权的角度考虑,如果单纯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排除在司法认定范围之外,

无疑是对“外嫁女”这类群体基本诉权的侵害。2.保护“外嫁女”权益,是法治精神的深度要求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与法治水平的高低取决于司法保障功能是否真正有效发挥。换而言之,纠纷能否进入司法途径解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

国,

不仅许多纠纷可以诉诸,而且很多政治问题最终会转化为司法问题。我国也规定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其本质在于依照法律治国理政,处理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事务,强调所有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律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保障个体自由和尊重个人人格。这种法治社会理念和思维要求作为国家机关组成部分的人民亦应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根本目标。在倡导法治的国度里,获得司法救济不仅是保障自由和社会稳定的关键途径和手段,也是国家提供法律服务正当性的体现。作为享有司法审判权的机关应当对人民的诉求有所回应,而不宜以种种理由回避。

3.保护“外嫁女”权益,是保护的国家大计洛克和马克思一致认为,国家法律必须充分尊重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近期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

中提出,人民司法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公共制度与国家机器的统一和系统的法治建构,

需要为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民主权利等提供制度化的保障。这不仅是司法的社会责任与法治担当,

也是司法的最低标准与最高理想追求。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新标杆”,亦对人民提出了进一步保护公民基本民事权利的要求。“

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自然不宜游离于人民保护的范畴之外。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有义务对此进行妥善裁决和处理,而绝不能将审判权形式化。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

必须贯彻“平等保护、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每一起涉妇女权益案件。

4.保护“外嫁女”权益,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调处纠纷的职责定位要求不宜拒绝审判。美国法学家卡尔·卢埃林指出,“最为重要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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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能即为对各种争端的解决”;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3]

“亦坚称,争端的解决是审判的首要任务”。

动能力较强,逐渐取代妇女在氏族主要经济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

[5]

。亦即,男性的经济地位更重要,掌握

审判机制的产生、运行及直接要务是围绕纠纷解决而展开的,这是各地审判制度的共同信仰和原则。人民作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公平有效地解决好涉及人民群众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与人民群众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积极稳妥地处理好社会经济发展与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钱袋子”所以父系社会中会出现“男尊女卑”

上述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是正确的。但细加分析,我们会发现男性经济地位重要与排斥女性权利并不当然构成因果关系。例如当代中国城市家庭中男性但显然女性的地位已经大幅提仍大都是经济支柱,

。再成功的甚至全职太太也可以掌握“钱袋子”升,

男性,在家庭里的地位,也通常摆在孩子、太太之后,。因此,成为“老末”传统农业社会中对女性权利的当然,我们还可以用妇女权益保护等等一万条附加理由来作为应保护“外嫁女”权益的注脚,但我们同时必须认识到,作为训练有素的法官群体,其实他(她)们并非不知上述正当性理由。事实上,经我们多次调研和访谈发现,大部分法官对上述理论都非常清楚,

但整个法官群体却依旧对“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极为审慎。深入考察,我们发现司法保障“外嫁女”权益亦存在矛盾性扩张。

(二)现实中国农村里,不得不尊重“民间法”

“民间法”的概念在学界并不统一,本文也只是在较为宽泛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泛指在民间有一定社会基础,对当地大多数人可以产生内生约束力的规则。民间法在我国乡土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调整乡村社会关系、维系乡村秩序稳定

[4]

。“外嫁女”与

村集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很多时候其实就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立和斗争。在“

外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上,

民间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一种在《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等作品中体现出的“村规民约”。其与法治精神未必相符,但司法机关对其又必须充分理解与尊重,

否则司法裁决便难以落地。“外嫁女”不应在本村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等同的土地等财产权益,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有根深蒂固的观念影响,可谓是广义“民间法”的组成部分。上述认识是否合理,仍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但已非本文主旨所在。此处仅重点分析这一客观存在及其成因。

1.传统农业社会必然要求“男尊女卑”

众所周知,传统农业社会是男权社会。教科书对人类从“母系社会”走向“父系社会”即“男权社会”的通常解释版本为,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业逐渐成为传统社会生产模式,也是人类生活资料的主要来源途径,男子从之前狩猎或捕猎的劳动转向农业和家畜饲养业,替代了原来女子的劳动形式,由于自身劳136

排斥,背后还有更为深刻的经济原因。笔者将这一原因概括为“

短缺经济时代的避险机制”,正是这一经济原理而非男性的“为富不仁”导致女性在传统农业社会中长期处于被压制的地位。

传统农业经济生产力水平较为低下,加之农业“靠天收”、战乱频繁等不确定因素,要求农民群体必须建立起一种长效机制以对抗各种生存风险。这种机制的建立要求农民要在经济上形成一种可信赖的互助关系,

而这一需求又催生了宗族的形成,因为宗族是上述信任与互助关系在农业社会的自然依托。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宗族的延续、凝聚与竞争的需要,

均会做出“应当”“重男轻女”的“理性”决策,并使其不断强化。

为保证宗族的长期延续,农村自发形成了“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生育制度》

中深度剖析了这一规律:一个新的社会成员想要获得必要的生存物质条件和生活范围以及其他支配权利,都需要通过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旧成员来实

现,

也就是其提及的“亲属体系继替原则”[6]

。从历史上来看,人类的抚育制度要求父母对孩子要尽共同的抚育义务,

在抚育责任分配方面亲属体系是双系的。然而,

用作继替的亲属体系原则就会专向但系并且偏重某一系属领域而不能是双系分配,到底是父系偏多还是母系偏多,取决于社会结构中男女性的主导地位。由此看来,“重男轻女”是“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的自然推论。

为保证宗族的凝聚力,很多宗族选择了保持内部成员的“

纯洁性”或“单一性”,即排斥外族成员加入其中。“外嫁女”及其子女在本村的落户便属于上述被排斥的范畴,因为这样会打破宗族的原初形态而使本村成分愈加复杂。毕竟“外嫁女”及其子女已是外家人,如果容许他们继续留在本村,获得与本村家族其他人同样的地位,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本家地位的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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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甚至导致本族的生活习惯、传统文化和权力结构都发生改变,而这种情形是他们根本不能接受的

[7]

因此,尽管上述传统思想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受到剧烈冲击,在正式制度层面更被涤荡一空,但我。各种长久乡土中国”国并未完全脱离费老所称的“

形成的历史惯性和渗透到精神灵魂而在现实生活中忽隐忽现的保守思想,有意无意地与各种制度安排形合谋”结构成侵害妇女土地权利的“

[10]

同时,本族长老坚持“土地家族内转”的民间法则,认防为土地权益及其他资源财产应当在本村内部流动,止本村土地落在其他外姓人手中,以维护家族土地的完整,守住祖宗基业。因此,对于相对闭塞、传统的村“,外嫁女”作为“外村人”没有资格参与落社会来说,

本族土地财产的分配。

为保证本族的竞争力,很多宗族也会选择排斥“。因为一个村落的人员数量和集体资产在外嫁女”

,也是客观现

自然不敢也不宜实。人民面对上述复杂的背景,

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的司轻易下判。在我国出现“

法不统一,进退两难的困局,绝非一朝一夕可以解决,也非一家之力可以破解,而需通过一个系统工一定时期是相对固定的,如果允许“外嫁女”及其子女入籍本村并分得本村资产,将会导致该村落集体人员膨胀、集体资产分配稀释。长此以往将导致本村集体在与其他村的竞争中难以发挥优势,影响本村集体的发展。同时,

还会造成本村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下降,导致其他女子不愿嫁给本村男子,影响村落氏族的传承

[8]

。因此,承认“外嫁女”的集体成员地位,进

而允许其主张本村成员的诸多权益,这就意味着原村集体不仅要承担人员膨胀资产摊薄的风险,更需负担村落发展前景堪忧的风险,

有负村落延续的社会义务。尽管上述观念看来颇为狭隘,但的确是很多村集体必须考虑的现实。排斥“

外嫁女”的利益,是符合本村整体竞争实力需要的富于经济理性的选择。

综上,“男尊女卑”“重男轻女”、排斥“外嫁女”权利等与现代法治不相容的“规则”,在传统农村却事实上有严谨的经济逻辑基础,也将长期具有“民间法”

的效力。对此,我们不得不查。2.当代中国农村仍未脱离“乡土中国”

土地自古为农业之本,也通常是农民手里最有价值的资产。由上文分析可知,

在父系农业社会,甚至排除“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尽管对此类女性弱势群体极为不公,但似乎也顺理成章,是农村社会理性选择的结果,并在农民观念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我们可以称其为“

落后观念”,也已经在正式制度层面将其彻底排斥出去,但在广大农村,传统社会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观念至今依然广泛存在。在村集体内部,领导成员或者村民会议和村民小组中的表决者仍坚持将这类观念作为村规民约制定中的

“合理”思想基础[9]

。更重要的是,中国经历了近几

十年的巨变之后,工业化、城市化均有长足发展,但在广大农村地区,特别在边远地区,传统农业经济的逻辑并非发生实质改变。如果主导相关规则制定的村干部不遵循上述传统思想,其工作便无法开展。

程,类型化、步骤化、综合化进行解决。

三、“外嫁女”土地权益司法保障的出路探寻(一)对“外嫁女”案件应“有所为,有所不为”1.在案件受理环节,无权说“不”

实践中,有不少一度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院曾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往往又是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必要前提,

如果受理“外嫁女”的起诉,等于否定了最高院不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争议的原则②。而且一旦受理此类案件,一则涉及对村民大会决议或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人民并无此项权力;二则如果受理并径行对“外嫁女”的集体成员资格做出认定,

极易招致村集体的对抗,相关裁决难以落地不说,司法权威也会受到挑战。

上述做法及理由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以及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相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妇女土地权益,人民对妇女的土地权益救济诉求亦不应拒之门外。加之2

015年立案登记制度的施行,

使得在立案程序上从传统的职权选择模式转向当事人诉权保障模式,即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再者,最高人民自1994年至2005年关于农村类纠纷先后作出了六个复函、

答复和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研(2001)116号、最高人民法释(2005)6号等都规定人民对农民土地权益纠纷应予受理。在这个意义上,“外嫁女”以土地权益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少在立案环节无权说“不”。至于受理后可能遭遇的困难如何解决,是审理环节需要考虑的问题。

2.在案件审理环节,审慎裁判

通过分析裁判文书网中“外嫁女”纠纷判决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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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可以将其分为具备成员资格的诉求、成员资格存疑的诉求两大类。区分不同类型,逐个击破,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

,对具备集体成员资格的“外嫁女”应坚决保护。实践中,有的“外嫁女”已经村民大会决议取得了集但因村集体反悔或其他原因导致其土地体成员资格,

诉至。对此类情形,应权益受损而生纠纷,

予保护,自不待言。如韩莎莎、吴韩与渭南市高新区崇业路办事处白杨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005年以来村上都被告村集体决定2益纠纷一案中,

合拳”

1.建立对村规民约合法性事前后审查机制如何在司法过程中理性对待村规民约认定集体涉及司法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成员资格的现实做法,

审查问题。是否有权对村规民约中的集体成员不无争议。从现行法律资格认定办法进行司法审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文本角度来看,

等法律并未赋予对村规民约违宪和违法审查的权力,村规民约“小”内部自治,审查是对村从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的民自治的干涉。如前文所析,

决定外嫁女不分配补偿款。认定原告要求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为在此过程中对该类纠纷的受理与裁判,并非实质进行否定村民会议决定的成员资格的认定,而是履行审判程序本身的审查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判。

对集体成员资格存疑的“外嫁女”,宜多元化解。部分村集定了相关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外嫁女”并不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或者村集体并未制定认定标准,

但在实践操作中或剥夺了“外嫁女”的权益,这类纠纷是导致司法机关“两难处境”

的“硬骨头”。如前所述,这里涉及民间社会秩序及村民自治的复杂问题,需要考虑性问题以及各种利益平衡问题

[11]

。单纯坚持“司法最终解决”

原则和“最后一道防线”理念,依靠“一家包打天下”

,取得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当然,这一问题虽难,但并非没有出路。“上帝关上一扇门,必会同时开启一扇窗”,司法鞭长莫及力有不逮之处正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着力之地。此时,坚持司法有限原则,通过多元纠纷模式处理此类纠纷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事实上,

有的地方利用这一模式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安徽合肥地区“肥西模式”。肥西模式的特点是,县通过与县委委汇报协调,

就按司法程序很难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统一认识。通过多家机关共同协商出台会议纪要,对于此类纠纷采取县委委牵头、乡镇主导、配合、案外和解方式解决。基本上按照诉调对接配合地方和村居委实现纠纷的案外和解。从实践情况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自2008年以来,该县受理征地纠纷案件不足10件,远低于周边其他县区。本文亦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推广的模式。

(二)国家对“外嫁女”土地权益救济宜打出“组138

发展来看,村规民约的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时代进步,费老的“乡土中国”图景在当今中国很多农村地区已发生巨变,以村规民约维护集体利益为幌子,

实质上是为了部分人私欲而侵害妇女正当权益,为法不容。事实上,近年来的征地通常发生于城市近郊,

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近郊,这些地区作为“近水楼台”,对现代观念早已“耳濡目染”

多年,村民们对集体的经济依赖度也越来越低。村干部一边拿着苹果手机面向世界招商引资,一边却又祭起几百年前的老祖宗的陈规说事,难免让人怀疑其真实意图。我们不排除部分偏远地区对延续“民间法”效力的需求,但也同时要注意因时因地而异,对所谓“村规民约”做合理限度的司法审查。

本文建议构建事前审核与事后审查两种机制配套保障村规民约的合法合理性。就事前审核机制来说,

乡镇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村规民约有备案权的主体,应负起责任。为解决村民自治中的违法问题,建议将备案制变为审核制。乡镇也应明确村规民约的具体审核部门,操作上最好落实到具体的人员,

设立专门的职位或者是部门对村规民约的审核负责。避免只备案不审核的现象。此外,乡镇还可以组建公益律师团队,

由其从程序上和内容上对村民进行法律指导。就事后司法审查而言,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不同类型村规民约的审查赋予不同法律后果

[12]

。如对于本质上并无单向侵害少数群体利

益而实质属于内部自治事宜的规定一般应尊重自治承认其效力;而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侵害部分成员权益的村规民约,

如果在当地没有延续相关规则的特别理由,则应认定为无效。长远来看,赋予司法机关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权是未来趋势。

2.建立土地征收款预留机制替代补偿机制在法治国家,生效裁判只有得到最终执行才能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外嫁女”案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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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和当事人,导致当事人会以““司法白条”一纸空文”等来形容被束之高阁的裁判文书

[13]

注 释:

“,①“外嫁女”亦称“农嫁女”出嫁女”其内涵与外延有不同的界外嫁女”包括嫁入外村或城镇户口没有迁出以及定方法。本文所称“迁回原籍的离婚、丧偶妇女。

②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初步意见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属于《立法法》第四十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问题,

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全国常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未作出立法人民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解释或者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条件。参考文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部署全面依

法治国,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应通过完善执行机制来解决,而不能因执行难审判权对实质侵权行为的制裁。因此,在“外嫁女”案件执行机制方面开辟新的途径也势在必行。实践中大部分地方并没有完全一次性拨付所有征地款项因土地补偿费引发的纠纷还有一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定数额的补偿金来弥补,加之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也并非单一来源于征地款拨付,还有其他收益,

如果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还是能缓解一些纠纷蔓延。因此,对于执行机制的完善亦可以从事前土地征收款预留机制、国家财政补贴和事后替代补偿机制如财政补贴以及其他社会福利制度,包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偿等方面。就事前土地征收款预留而言,可以由从全部预拨征地补偿款中按比例提留一定金额的“预备金”,该比例可以依照具体征收款和村集体经济情况及人员数量等酌情确定,以防止因征地补偿产生纠纷在判决后难以执行的局面。此外,领导的重视,财政的支持也是最直接最有力的途径。

除上述预留机制外,还应当积极探索其他福利作为“外嫁女”失地权益的补偿。如真出现难以执行的局面,可以运用其他福利作为对价来替代财产性权益补偿。“

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从表面看是因受巨大经济利益驱动而产生的纠纷,实则深层体现了农村福利水平不均衡问题

[14]

。因此,国家相关部

门应侧重加强和落实对因土地权益受损的妇女群体在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的照顾,提高国家对农村公共福利的供给水平,

使得她们信赖国家的保障体系,

以降低对土地和村集体组织的依赖程度,从根本上保障其权益。

结 语

农村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是长期存在,并在未来相当长时期需要致力研究的复杂问题。本文从司法保障角度探寻的分类型、分步骤综合性解决路径也许并非最为有效抑或直接问题本质的方式,但却能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不统一现状和困扰指明方向。未来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还应更进一步,在国家制度与司法制度以及社会制度相结合的基础上再做努力,真正开出能有效解决此类问题的“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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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土地功能区分视角下农地权利配置的理论反思和体系重构研究”(17BFX111);安徽法治与社会安全中心项目“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应对机制研究———以‘外嫁女’为研究对象”

(fzsh2017cx-5)。作者简介:朱庆(1977—),男,安徽合肥人,博士,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雷苗苗(1992—),女,甘肃会宁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

017级博士研究生。责任编辑:胡政平;校对: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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