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图艺博知识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海洋法

海洋法

来源:图艺博知识网
关于目前的海洋共同开发区问题--前瞻中日东海共同开发

王沐昕 [ davidwang ] 于 2007-04-17 17:04:36.0 发表在[ 实务 ]

内容摘要:本文介绍了目前世界有关沿海国家建立的海洋共同开发区的情况及其所面临的某些问题和隐患。经验表明,正确处理共同开发区问题十分重要,开发区内不能存在着一国水域处在另一国架上的重叠状况。文章特别提出:在东海(或者将来在黄海和南海),中国不论是与日本,还是与韩国等国要建立海洋共同开发区,正确的程序首先是应当划出国家之间的长久和固定的单一海洋边界,其次才是考虑开发区的位置和范围;或者是划界和确定开发区位置两者真正地同时进行。

关键词: 共同开发区 架 专属经济区 单一海洋边界 自然延伸

目前世界上海洋边界协定大约有180个左右,大部分是架和专属经济区边界协定,而这些协定中有15个,大约占10%,是共同开发区某些形式的的协定。共同开发区建立大部分是在上世纪60或70年代,其中几个是上世纪末建立。共同开发区能够出现世界大部分地区,如北极区域(冰岛/挪威),北大西洋比斯开湾(法国/西班牙)、加勒比海(牙买加/哥伦比亚)、非洲中部(几内亚/塞内加尔)、大西洋西南部(英国/阿根廷);大量的共同开发区在亚洲,如:韩国/日本(中国方面),马来西亚/泰国,澳大利亚/东帝汶、越南/马来西亚等。开发区的目前状况如下:

一、世界沿海有关各国共同开发区情况各异

世界海洋中每个共同开发区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来说是这样:

1.韩国/日本、澳大利亚/东帝汶二个开发区的当事国尚未有建立正常的国际海洋边界。东海内的韩国/日本共同开发区是在1974年自然延伸理论的顶盛时期建立的,而地质地貌因素不为现代划界理论所支持,在后来的20年期间内任何海洋边界的仲裁审判中均未使用过自然延伸理论。因此有可能的是,当我们今天重新审查该协定时,由于架自然延伸理论受到挑战而致使日韩架开发区存在的前景渺茫。而且在1974年韩国/日本共同开发区建立时,由于无视中国的主权,它曾经受到过中国的。专家认为,上述二案例,总有一天,国家之间海洋边界谈判需要重新开张。中国至今仍然在东海主张自然延伸理论与日本建立共同开发区将会使问题困难化和复杂化。

2.以下共同开发区内的国际海洋边界已经建立,开发区只是作为分享资源的开采方式,是一种临时安排。它包括:冰岛/挪威、巴林/沙特阿拉伯、卡塔尔/阿联酋、法国/西班牙等合作区。

3.英国/阿根廷共同开发区具有特殊意义,它是一个主权问题,不属于争端性边界。

世界上15个开发区中只有两个开发区,即挪威/前苏联、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开发区是从事渔业和其它非碳氢化合物开采活动的。其它13个开发区从事油气开采合作,尽管有的区域没有发现油气。

二、澳大利亚/东帝汶合作开发区受到非议

帝汶海中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现在是东帝汶)合作开发区起初曾经被认为是世界海洋共同开发区的特

别典型案例,受到过两国政治家的好评。然而,在合作开发区建立不久,不少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本国)的学者甚至官方人士就严厉批评了该合作开发区,对它是否具有一个近海海洋资源开发有保障的法律制度提出质疑。他们认为,东帝汶专属经济区处在澳大利亚架上,形成一个重叠区,这种情况使国家权力和海洋管辖范围模糊,致使一个国家的立法在另一个国家管辖范围难以实施。目前两国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水体设施放置、海洋污染预防等问题都难以处理。有专家说,两国共同开发区不是1982年《公约》条文所提倡的作为“临时安排”性质的开发区,因为它产生了一个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水域覆盖在另一个国家架上的复杂情况,违背了其初衷。专家认为,这个双方合作区的案例不属于正常的国际海洋边界划定,而属于划界的„变种‟。该合作区管理模式造成了国家立法上的复杂化,并使海洋管辖范围模糊。在重叠海区里由于海底和水体分别属于两个国家所有,至今两国在处理资源开发和分配、科学研究、水体仪器放置、污染防治等项目上都有许多棘手和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出现。研究人员说,澳大利亚/东帝汶是世界上仅有的在确定合作区界线时考虑地质地貌因素的案例,它们的边界不属于人工划界,需要采用一条单一海洋边界重新考虑其边界位置。在没有建立国家正常海洋边界的合作区内两个国家的经济开发活动盲目性大,经济利润分享难以处理。

澳大利亚至今仍然坚持架边界应当划到帝汶海槽深水轴线,该线位于距离帝汶海岸40至60海里;而东帝汶则认为海洋边界应当划在沿着两国领海基线之间的中间线位置。澳大利亚和东帝汶之间的边界争端的解决,将会决定是谁对该区域油气藏量具有土地和财产的所有权。两国现在已达成了协议,从而能够在帝汶海“共同开发区”内开发石油资源。两国分享额之比为9:1,大大有利于东帝汶。然而,尽管如此,东帝汶仍然焦急地盼望着早日与澳大利亚划定海底和水体统一的单一海洋边界。

中国与日本划界和澳大利亚与东帝汶划界的情况相同,中澳两国都主张自然延伸,由于这样的主张会造成两国海洋边界模糊,必然会在最后的获得利益上分帐不均。俗话说:“亲兄弟,也要算明细帐”,这里更何况是两国之间。可以说,澳大利亚与东帝汶的共同开发案例是不值得中国现在学习和效仿的。

三、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存在管理制度上的问题

1999年5月发表在《海洋与海岸国际法》杂志上“1979年和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是一个近海石油矿藏中国际法律合作的模式吗?”的文章中叙述了在南海的马来西亚和泰国两国合作区管理制度上,由于明显避开具有架区域重叠主张的法律事项所存在的税收、海关、雇佣、健康和安全以及环境问题,认为如果不解决海洋边界的话,它将会给今后的管理带来困难。并且认为两国间首先划出一条单一海洋边界是“最好的结果”,而共同安排建立的开发区则应当是后来的事情,或者划界与建立共同开发区同时进行。

四、马来西亚/越南石油资源开发限定区域难以管理

1992年6月5日马来西亚和越南就共同开发两国多年来具有主权争议的南海泰国湾架区域上的石油资源问题签署了备忘录协议。有关人士认为,该协议与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协议一样,回避了国家之间具有架(和专属经济区)区域重叠主张的法律事项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这同样会给今后的国家行政管理带来困难和麻烦。

五、建立共同开发区最好是在边界解决之后,或与划定海洋边界同时进行

由于共同开发区属于临时安排性质,其期限有的40年(如澳大利亚/东帝汶),有的50年(如马来西亚/泰国、韩国/日本),许多国际海洋划界专家认为,它们都不属于国家间海洋边界的最终正式解决。鉴于出现或潜存着许多管理上的法律或法规问题,划界专家提倡首先解决国家间的海洋边界,然后成立共同开发区,或起码两者同时实实在在地进行,而不是过程相反。拥有一条持久和固定的海洋边界和一个完整而的国

家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和架海域应当是决策者、研究者和谈判者们首先并始终努力争取的目标。建立共同开发区毕竟是一种临时安排,即使合作开发不在争议区域,或不完全处在争议区域,根据海岸线的地理特征,首先划出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单一海洋边界乃是当事国的最佳选择。因此,中日两国在最终的单一海洋边界协议还没有签署,我国有关部门和人士主张双方共同开发应在有争议海域(即中国主张的冲绳海槽中轴线和日本主张的中间线之间的范围)进行是不妥当的。此外,目前国内有的新书、海洋文集和报纸上只强调建立开发区而忽视海洋边界划定的说法也是片面的。还应当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东海划界所牵扯的国家绝不只是中国和日本两国,它同样还包括韩国在内。

后 记

笔者衷心祝愿东海将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和合作之海。根据两国达成的共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与日本在东海建立的海上共同开发区的位置和范围需要在今年秋天前提出样本,时间是紧迫的,希望上述建议能够得到国内有关部门和人士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and gas in Relation to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Masahiro Miyoshi,1999, IBRU Maritime Briefing Vol.2 No.5,53p.

(2)Maritime Boundary and Joint Development Zones: Emerging Trends; S.P. Jagota, Ocean Yearbook !0, 110-131.,1993.

(3)The 1997 Australia-Ind0nnesia Maritime Boundary Treaty: A Secure Legal Regime for Offshore Resource Development? OD&IL,1998,29,361-396

(4)The 1979-1990 Malaysia-Thailand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s: A Model for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in Common Offshore Petroleum Deposits?

David M..Ong,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1999,Vol.14,No.2,207-246

(5)The New Timor Sea Arrangement 2001: Is 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 Mandated under International Law?David M..Ong,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2002,Vol.17,No.1,79-121.

(6)2003年7月国际《海事法与商业》杂志34卷第3期的一篇文章:“澳大利亚海事法新信息:2002年” 第3部分“帝汶海海上的油气”(英文版)。

(7) 李令华 王沐昕,关于南海U型线与国际海洋边界划定问题探讨,《现代渔业信息》杂志,农业部主管,2005(12),16-19. 中国律师网,www.acla.org.cn 2005年,9月7日。

(8)李令华 王沐昕,用创新性理论和方法解决东海划界问题,中国律师网,www.acla.org.cn 2006年,1月12日。

第八章 海洋法

案例21 英国诉挪威渔业案

案例22 英国诉阿尔巴尼亚科学海峡案

案例23 新西兰、澳大利亚诉日本南方蓝鳍金鱼案 案例24 智利与欧共体剑鱼案

案例25 厄立特里亚和他们红海划界案 案例26 美国诉加拿大缅因湾划界案

案例27 利比亚和马耳他架划界案

利比亚是位于北非的国家,面积约177万平方公里。其海岸线为东

利比亚和马耳他架案

经9°30′和东经25°之间,长约1700公里。马耳他是位于地中海中部的四个有人居住的岛屿和一个无人居住的菲尔弗拉岛礁组成的岛国,总面积约315平方公里。其岛屿大致呈西北——东南走向,跨度月44.5公里。马耳他四面分别与希腊、利比亚、突尼斯和意大利的海岸相对,其最南端距利比亚海岸线上的最近点约为340公里(约合183海里)。其北约80公里处即为意大利的西西里岛。1965年,马耳他通知利比亚它意图以中间线划分两国间的架。次年,马耳他颁布了一项架法令。1973年,利比亚提出了相反的划界方案,主张以靠近马耳他岛屿、呈西北——东南走向、深度超过1000米的一系列海槽(所谓“断裂区”)为划界标准。1976年5月23日,利、马两国签署一项特别协定,同意将两国因划分各自所属的架而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解决,请求确定划分分属两国架区域所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为使两国能在中局判决以后毫无困难地以协议划定这一区域而确定将此类原则和规则实际使用与本案的方法。1982年7月26日,两国将该协定通知处。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利比亚请求判决并宣布:①划界应通过协议,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②当事国各自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是分属各自架区域的权利基础;③划界的结果应为每一当事国尽可能多地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所有架区域,且不得侵犯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④本案中架区域的划分标准可由自然延伸原则得出,因为位于海床和底土上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断裂带将该架区域分割成自各当事国陆地领土扩展而来的两个不同的自然延伸部分;⑤公平原则不要求将海岸线有限的国家和海岸线广大的国家同等对待;⑥在本案的特殊地理情况下,公平原则的使用要求在划界时应考虑面对拟划区域的各当事国海岸线长度之间的重大差别;⑦本案中的划界应反映合理程度的成比例性,以公平原则进行的划界应在分属各当事国的架区域的面积与其海岸相关部分的长度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⑧等距离方法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在本案特定情况下适用这一方法将不能导致公平结果;⑨当事国应考虑本案中的自然因素及其他一切相关情况,依协议在诉状所确定的断裂区内沿该区一般走向划定一条界线,依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实际适用能够取得公平结果。与此同时,马耳他请求判决并宣布:①划分分属利、马两国架区域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是,划界应为取得公平结果而在国际法的基础上进行;②在实际适用上述原则和规则时,应划定一条其每一点均与马耳他基线上的最近点和利比亚海岸低潮标等距的中间线。

1985年6月3日,就本案实质问题做出判决。注意到本案当事

国原则上均同意依“习惯国际法”来解决彼此间的争端,并认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某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此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同时注意到两国在关于架权利基础的法律和关于架划界的法律之间所作的区别,以及在公平划界所应考虑的有关情况这一问题上所提出的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根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架划界的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审查。指出,关于架问题的习惯国际法的发展,使得一国可以对其海岸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架提

出权利要求,而不论这一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的地理特征如何。因此,在确定有关国家对这一范围内的架的法律权利和划分海岸相距不足400海里的海岸相向国家(如本案当事国)各自所属的架的问题上,地质、地貌和地球物理的因素将不起任何作用。尽管如此,等距离方法并不是划分海岸相向国家(如本案当事国)各自所属架的唯一适当的方法,甚至也不是唯一被容许的划界的出发点。实际上,国家实践并为证明有一条规则规定在划界时必须采用等距离方法或其他任何一种方法。据此驳回了利比亚和马耳他分别提出的以“断裂区”和“中间线”划分两国间架区域的主张,转而讨论为司法判例一致确认且经本案当事国共同同意适用于本案争端的“公平原则”。在看来,这一原则的主要因素是“公平结果”,而不是取得这一结果的方法。随后列举了能够体现着一原则的五项普遍适用的具体原则,即不得改变有关地形,或对自然造成的不公进行补偿;一国不得侵犯他国的自然延伸;尊重一切有关情况;公平并不必然意味着平等,也不意图使自然造成的不平等成为平等;不可能实现分配正义。进一步指出,公平原则的适用还要求它在每一特定的划界场合下对有关情况所应发挥的作用作出评价。认为本案中利比亚所提出的陆地领土面积和马耳他所提出的能源和经济地位、安全和防卫利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等均非适用公平原则划分分属两国架时所应予考虑的“有关情况”,但马耳他关于它是一个的岛国的主张和利比亚关于两国海岸长度差别太大的主张则具有一定的意义。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它的划界步骤、划界适用的标准、方法以及划界应予以考虑的有关情况,并最终以14票对3票作出如下判决:①以协议执行本判决时所应适用的划分分属利、马两国架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是:a.划界应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b.可划归任一当事国的架区域自各该国海岸量起均不超过200海里,故不能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原则中得出架区域的标准;②为在本案中实现公平划界应予考虑的情况和因素是:a当事国海岸的一般形状、相向位置及其在一般地理环境下的相互关系;b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不同长度及彼此之间的距离;c划界时需避免在分属沿海国架区域的面积和沿各该国海岸线一般走向测定的海岸相关部分的长度之间出现任何过分的比例失衡;③为取得公平结果,首先应划定一条其每一点均与两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低潮标等距的中间线,然后依前述情况和因素对之加以调整;④将前述中间线北移18′,是指在东经15°10′和大约北纬34°30′处相交,此移动后的界线即为分属两当事国架区域之间的分界线。

评述

本案涉及架划界的原则、标准、方法以及划界应予考虑的有关情况等与架划界的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国际的管辖权限和第三国参加诉讼等与工作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国际对本案的判决意见原则上继承并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此前关于架划界的国际司法判例的基本立场,她确认并反复重申了“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已取得公平结果”这一划界原则,强调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在以协议、判决和裁决方式划分架时所具有的重要支配作用,较为明确地阐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并成功地运用这一原则确定了解决本案争端的原则和方法。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对其1969年北海架案的判决和英发架案仲裁法庭1977年的裁决所确认的自然延伸原则没有给与太多的强调,而是基本上采用了分庭1984年对缅因湾海洋边界案判决中的方法,对等距离原则(或距离标准、中间线方法)赋予了重要作用。考虑到

本案当事国海岸间距不足400海里这一特殊地理情况以及不能充分确定在两当事国间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着一困难,同时考虑到关于公平原则、自然延伸原则和中间线方法所发表的意见,似乎不能认为在本案中背离了他与此前有关判决中在这些问题上所一贯采取的原则立场。

划界

2007-10-15 19:31

国际海洋边界的划定包括专属经济区和架边界的划定。虽然《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架划界的规定的内容是相同的(《海洋法公约》第76条、83 条),但由于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外缘并不一致[1],极有可能产生一国根据自然延伸原则所享有的架的延伸部分与另一国所享有的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及其底土相重叠的情况[2]。

专属经济区和架界线不一导致的重叠不但会引起管辖权行使时的混乱,也会引起管辖权本身的减损。虽然对专属经济区和架划界采用共同的一条线划界是否会得到公平的结果并不确定[3],但国际海洋边界划定的总的趋势是主张把专属经济区和架边界二者合并划出一条单一边界[4],即以综合性单一边界代替传统性架或海洋边界[5]。因此,本节主要讨论专属经济区或者专属经济区和架共有的划界原则,而对专用于架划界的原则(如自然延伸原则)并不涉及。

一、规定划界原则的国际公约

海洋划界争端曾经只是偶然在相邻领海的划界上发生,1909 年挪威和瑞典的格里斯巴丹那海滩划界仲裁案就是一个早期的案例。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随着架和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海洋划界逐渐成为海洋法方面的热点问题,有关海洋划界的国家实践也日益增多。《海洋法公约》并没有保障每个拥有海岸线的国家都可以得到其理论上“应得”的海洋管辖权范围,只是保障各个沿海国在的海域不够“瓜分”的情况下如何去公正合理地划界。因此,“瓜分”的规则问题才是国际海洋法症结和实质所在[6]。

传统国际法中只规定了一些领海划界的方法和规则,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应如何划界,不但没有明文规定,连习惯规则也没有[7]。对划界规则的明文规定最早出现在1958年《架公约》中,第一次提出了一个“等距离/ 中间线+ 特殊情况”规则。

1958年《架公约》第6条: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海上疆界应以协议划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尾部另定疆界外,疆界应是„中间线。

但该《公约》并未对特殊情况作出任何解释,因此,这个规则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十分好用,但一遇到“特殊情况”,这个规则就无法适用了[8]。

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海洋划界的规则再一次作了规定,该《公约》的第74条和第83条对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划界的规定与1958年《架公约》的规定类似。

《海洋法公约》第74条:

1. 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规约第三十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海洋法公约》第83条:

1. 海岸相向或或相邻国家间架的界限,应在国际规约第三十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这两条分别对专属经济区和架划界作了规定,指出解决的目标是公平解决,而适用的国际法是《国际规约》第3。此条规定的是在裁判国际争端时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主要指:1、当事国明确承认的普通或特别条约的规定;2、作为通例的证明经接受为法律的国际惯例;3、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也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此外,以当事国同意后,国际有权按“公平及善良”的原则裁判案件。这一规定只确定了适用于海上划界的法律原则,具体实施不无困难。因此,有人认为,在国际法上,海洋划界实际上还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尽管国际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划界已作规定,但要划定某一海域的疆界还需要有关各方进行充分的准备和预期的磋商。

虽然如此,世界上许多沿海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还是通过一些和平的方式解决了。国家之间解决划界的大部分争端都采用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等和平方式来加以解决;采用谈判等方式不能解决的,一般采用通过国际或仲裁法庭的判决或裁决等方式解决。无论采用由双方自行谈判、协商解决,还是由第三方协助或由国际判决,一般都要决定适用的国际法以及法律原则。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各类海洋区域的规定以及有关海洋划界的一般原则的规定。

二、国际法关于海洋划界的原则

(一)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不可强制适用的划界方法 1.中间线原则不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最早在1958年《架公约》中加以规定。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架公约》规定,在无协议和特殊情况时,可用等距离划界,后应用于专属经济区划界。 1958年《架公约》第6条:

1、如果同一架邻接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向的国家的领土,属于这些国家的架的疆界应由这些国家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

根据此条的规定,架划界应由两国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应适用等距离线中间线原则。

在划界实践中早就有采用等距离的先例,如1783年和1819年美英划界条约、1809年瑞典和荷兰的条约等。但由于采用此种原则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后果,特别是对架或专属经济区划界时,不公平的结果则极为显著,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应用,只能是公平原则下进行海洋划界的具体方法之一。

《架公约》第6 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是作为排除适用等距离原则的条件,“特殊”是没有客观标准的。在北海架案中,德国认为它的海

岸形状构成特殊,但丹麦和荷兰则认为不构成特殊。“特殊”的标准很难掌握,“等距离”原则的适用也就很难确定。基于此种考虑,国际在1969年北海架案判决中指出,等距离原则并非一般国际法的准则,在特定的地理条件下,等距离方法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9]。因此,该方法在实践中是不可强制运用的[10]。认为,从《架公

约》第12 条的保留条款看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公约》草案时就没有把此规则作为习惯法规则看待。这个规则,虽然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分方便,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规则已通过法律确信成为架划界必须遵守的习惯规则。因此德国在北海架划界上是没有义务接受这个规则的。 2.中间线原则在适用上只是一种划界方法

1969年北海架案判决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论点:等距离划界方法的应用,不应作为有关各方的义务。当它不能导致公平的结果时,就会对它作一些修正。也就是说,在适用此原则时,要注意到“特殊情况”。在1977年的英法架案中,仲裁法庭适用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11]。在1993年的扬马延—格陵兰案中,国际的判决认为“适用已决定案件中发展出来的有关架的习

惯法,划界先以中间线为临时界线开始进行,然后再看是否有‘特殊情况’要求对该线加以调整或移动,这种做法也是符合先例的” [12]。在2001年的卡塔尔—巴林案中,国际重申了它在1985 年利比亚—马耳他案中关于等距离的立场:“等距离方法并不是可适用于本争端的惟一方法,它甚至不能得益于有利于它的推定”[13]。 1、英法架案

英法两国中间以英吉利海峡和多佛尔海峡相隔,自1970 年到1974 年共谈判了4 年,但对于法国和英国本土之间的英吉利海峡两国无法达成协议。英吉利海峡走向为东北—西南向,东北是多佛尔海峡山,向西南,英吉利海峡法国一侧是诺蔓底半岛、布列顿—诺曼湾、布勒斯特半岛和马尚岛。英吉利海峡另一侧为英国海岸比较平直,没有明显的海湾和半岛。但向西南的大西洋地区有英国的锡利群岛,在布列顿—诺曼湾中分布有属于英国的海峡群岛。

两国对适用划界的原则持有不同的立场。法国认为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应是国际在北海架案中所说明的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不应适用等距离原则。而英国的立场是坚持整个争议地区都适用等距离原则,认为等距离原则正好符合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英法两国的仲裁协定要求仲裁法庭宣布划界的法律原则,并要求按照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决定仲裁地区架疆界的走向,包括在海图上划出疆界的走向。见图5-1。 图5-1 英国-法国架边界图

两国于1975 年7 月10 日缔结了仲裁协定,仲裁庭于1977 年6 月30 日

作出裁决,认为海峡西口—大西洋地区有一些在地理上和法律上与英吉利海峡

不同的特征,特别是划界地区不限于海峡,而是伸入大西洋。疆界走向向海延伸很远,因此较小的地理特征对于等距离线就会有很大的影响。考虑到上述地理情况,法庭在此地区划出了一条经过修正的等距离线。由于锡利群岛距离英国本土比马尚岛距离法国本土大约远两倍,因而在决定等距离线时只给予锡利群岛以一半的效果。这就是在一条对锡利群岛给予全部效果的等距离线和一条对锡利群岛不给予任何效果的等距离线之间,在此中间划出一条线。 2、1993年格陵兰—杨马延海洋划界案

挪威的扬马延是位于北大西洋的一个小岛,距离丹麦的格陵兰海岸约250海里,岛上没有本土居民居住,只有大约25名技术和气象人员在该岛建立的永久性工作站工作。格陵兰岛的总人口大约55000人,但只有不到3500人住在格陵兰东海岸。丹麦和挪威从1980年开始,谈判解决格陵兰东岸与扬马延西岸海域之间渔区和架划界争端,但未能达成协议。丹麦于1988年8月16日单方面向国际起诉,请求国际根据国际法,用一条单一线划分格陵兰和扬马延之间的架和渔区[14]。

国际回顾了1977年英法架仲裁案,认为如果根据1977年仲裁裁决,1958年《架公约》第6条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因为此条是基于公平原则表达了一个普遍规则,其所导致的结果与同样要求划界根据公平原则的习惯法所导致的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区别[15]。国际以丹麦的200 海里渔区主张线和挪威的中间线作为基础,把两国主张的重叠区分成三个部分。最南部分是毛鳞鱼集中的地方, 这部分用中间线等分, 让双方有同等机会取得渔源。最北和中间两部分,根据双方海岸线的比例,在两条主张线的第一个转折点的距离上作1∶2 的划分。这样,丹麦的200 海里线减少三分之二,挪威的中间线减少三分之一,从而衡平了双方的重叠主张。这种以双方主张线为基础进行调整的作法,起到折中的效果。

总的看来,中间线(等距离线)并不是划界的法律原则,而只是一种简单易行划界方法,由于其不一定能导致公平解决,因而并不是应当优先采用的一种方法,更不用说强制使用了。一般来说,等距离原则(中间线原则)会作为划界时的开始步骤,或者说是作为划界时的一种具体的方法。在1985 年的利比亚―马耳他案中,国际就采用了中间线作为划界的开始步骤[16]。

(二)公平原则:可强制适用的国际习惯法准则 1.公平原则具有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特征

公平原则是一项得到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适合于海域划界的原则,有学者指出公平原则的法律渊源是《国际规约》第38 条的公允与善良[17],因此公平原则被看作是一个基本的习惯国际法准则。国际认为,海上划界只是对一个原则上业已属于某个沿海国的区域确定边界的过程,任何一种划界方法都只是用以实现而不是确定管辖海域的归属[18],因此,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架划界时就必须在考虑一切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定。 将公平原则适用于架划界的主张源于1945 年《杜鲁门公告》[19]。1945年9月28日《杜鲁门公告》宣称:“在架延伸至他国海岸或与邻国共处于同一架的情况下,边界应由美国与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20]。1969年北海架案中首先明确规定划分架的国际法原则是公平原则

[21]。为了明确这条规则的法律性质,国际特别说明:公平原则是国际可以直接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适用这个原则是不用经当事国特别授权的[22]。

关于国际习惯法的认定,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国际习惯法的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有下述五项要素:(1) 国际关系范围内,面对特定情势,多数国家的一致实践;

(2)超过相当时间后仍继续或重复该行为;(3)确知该行为系与既行之国际法一致相符合,或为既行之国际法所命令要求;(4)该惯行受到其他国家普遍默认;(5)以上各要素之存在,须由国际适格权威机构所确认[23]。

以上所称的国际习惯法是就一般国际习惯法,即,“对一个新的或现存的国家都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而言[24]。依据上述标准考量,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150多个国家签署,并已有超过130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25]。代表了世界所有地区,所有的法律和政治制度,所有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序,包括了沿海国、地理不利国、群岛国、岛国和内陆国。它既是对国际习惯的编纂,也是对国际法的发展。其中的大部分规定为各缔约国[26]所遵循,并成为国际和仲裁庭审理案件和裁决案件的依据,其他非缔约国对此也加以默认。从《公约》缔约的目的可以看出[2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不只涉及到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了非缔约国,非缔约国在签订条约时也会采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大部分规定已构成国际习惯法。如果有例外的话,则只有深海海床采矿计划、海峡及群岛水域之过境通行权及纷争强制性解决之程序与机构等部分的条文不属于国际习惯法范围。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架界限的划定”所确立的“在国际规约第3所指的国际法基础上以协议规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的原则,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性质。另外《公约》中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如“未能在合理期间达成任何协议,则诉诸争端解决程序,如有关国家之间存在现行有效协定,则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的原则,也具有一般国际习惯法的地位与效力。

2.公平原则在海洋划界实践中的适用

(1)公平划界的观念出现在海域划界中,最早可以追溯到1909年瑞典与挪威间的格里期巴丹那划界案(Crisbadarna Case)[28]。

国际海洋边界的划定包括专属经济区和架边界的划定。虽然《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架划界的规定的内容是相同的(《海洋法公约》第76条、83 条),但由于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外缘并不一致[1],极有可能产生一国根据自然延伸原则所享有的架的延伸部分与另一国所享有的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及其底土相重叠的情况[2]。

专属经济区和架界线不一导致的重叠不但会引起管辖权行使时的混乱,也会引起管辖权本身的减损。虽然对专属经济区和架划界采用共同的一条线划界是否会得到公平的结果并不确定[3],但国际海洋边界划定的总的趋势是主张把专属经济区和架边界二者合并划出一条单一边界[4],即以综合性单一边界代替传统性架或海洋边界[5]。因此,本节主要讨论专属经济区或者专属经济区和架共有的划界原则,而对专用于架划界的原

则(如自然延伸原则)并不涉及。 一、规定划界原则的国际公约

海洋划界争端曾经只是偶然在相邻领海的划界上发生,1909 年挪威和瑞典的格里斯巴丹那海滩划界仲裁案就是一个早期的案例。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随着架和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海洋划界逐渐成为海洋法方面的热点问题,有关海洋划界的国家实践也日益增多。《海洋法公约》并没有保障每个拥有海岸线的国家都可以得到其理论上“应得”的海洋管辖权范围,只是保障各个沿海国在的海域不够“瓜分”的情况下如何去公正合理地划界。因此,“瓜分”的规则问题才是国际海洋法症结和实质所在[6]。

传统国际法中只规定了一些领海划界的方法和规则,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应如何划界,不但没有明文规定,连习惯规则也没有[7]。对划界规则的明文规定最早出现在1958年《架公约》中,第一次提出了一个“等距离/ 中间线+ 特殊情况”规则。 1958年《架公约》第6条: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海上疆界应以协议划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尾部另定疆界外,疆界应是…中间线。

但该《公约》并未对特殊情况作出任何解释,因此,这个规则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十分好用,但一遇到“特殊情况”,这个规则就无法适用了[8]。

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海洋划界的规则再一次作了规定,该《公约》的第74条和第83条对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划界的规定与1958年《架公约》的规定类似。 《海洋法公约》第74条:

1. 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规约第三十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海洋法公约》第83条:

1. 海岸相向或或相邻国家间架的界限,应在国际规约第三十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这两条分别对专属经济区和架划界作了规定,指出解决的目标是公平解决,而适用的国际法是《国际规约》第3。此条规定的是在裁判国际争端时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主要指:1、当事国明确承认的普通或特别条约的规定;2、作为通例的证明经接受为法律的国际惯例;3、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也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此外,以当事国同意后,国际有权按“公平及善良”的原则裁判案件。这一规定只确定了适用于海上划界的法律原则,具体实施不无困难。因此,有人认为,在国际法上,海洋划界实际上还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尽管国际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划界已作规定,但要划定某一海域的疆界还需要有关各方进行充分的准备和预期的磋商。

虽然如此,世界上许多沿海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还是通过一些和平的方式解决了。国家之间解决划界的大部分争端都采用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等和平方式来加以解决;采用谈判等方式不能解决的,一般采用通过国际或仲裁法庭的判决或裁决等方式解决。无论采用由双方自行谈判、协商解决,还是由第三方协助或由国际判决,一般都要决定适用的国际法以及法律原则。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各类海洋区域的规定以及有关海洋划界的一般原则的规定。 二、国际法关于海洋划界的原则

(一)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不可强制适用的划界方法 1.中间线原则不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最早在1958年《架公约》中加以规定。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架公约》规定,在无协议和特殊情况时,可用等距离划界,后应用于专属经济区划界。

1958年《架公约》第6条:

1、如果同一架邻接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向的国家的领土,属于这些国家的架的疆界应由这些国家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

根据此条的规定,架划界应由两国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应适用等距离线中间线原则。

在划界实践中早就有采用等距离的先例,如1783年和1819年美英划界条约、1809年瑞典和荷兰的条约等。但由于采用此种原则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后果,特别是对架或专属经济区划界时,不公平的结果则极为显著,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应用,只能是公平原则下进行海洋划界的具体方法之一。

《架公约》第6 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是作为排除适用等距离原则的条件,“特殊”是没有客观标准的。在北海架案中,德国认为它的海岸形状构成特殊,但丹麦和荷兰则认为不构成特殊。“特殊”的标准很难掌握,“等距离”原则的适用也就很难确定。基于此种考虑,国际在1969年北海架案判决中指出,等距离原则并非一般国际法的准则,在特定的地理条件下,等距离方法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9]。因此,该方法在实践中是不可强制运用的[10]。认为,从《架公约》第12 条的保留条款看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公约》草案时就没有把此规则作为习惯法规则看待。这个规则,虽然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分方便,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规则已通过法律确信成为架划界必须遵守的习惯规则。因此德国在北海架划界上是没有义务接受这个规则的。 2.中间线原则在适用上只是一种划界方法

1969年北海架案判决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论点:等距离划界方法的应用,不应作为有关各方的义务。当它不能导致公平的结果时,就会对它作一些修正。也就是说,在适用此原则时,要注意到“特殊情况”。在1977年的英法架案中,仲裁法庭适用了等距离—特

殊情况原则[11]。在1993年的扬马延—格陵兰案中,国际的判决认为“适用已决定案件中发展出来的有关架的习惯法,划界先以中间线为临时界线开始进行,然后再看是否有‘特殊情况’要求对该线加以调整或移动,这种做法也是符合先例的” [12]。在2001年的卡塔尔—巴林案中,国际重申了它在1985 年利比亚—马耳他案中关于等距离的立场:“等距离方法并不是可适用于本争端的惟一方法,它甚至不能得益于有利于它的推定”[13]。 1、英法架案

英法两国中间以英吉利海峡和多佛尔海峡相隔,自1970 年到1974 年共谈判了4 年,但对于法国和英国本土之间的英吉利海峡两国无法达成协议。英吉利海峡走向为东北—西南向,东北是多佛尔海峡山,向西南,英吉利海峡法国一侧是诺蔓底半岛、布列顿—诺曼湾、布勒斯特半岛和马尚岛。英吉利海峡另一侧为英国海岸比较平直,没有明显的海湾和半岛。但向西南的大西洋地区有英国的锡利群岛,在布列顿—诺曼湾中分布有属于英国的海峡群岛。 两国对适用划界的原则持有不同的立场。法国认为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应是国际在北海架案中所说明的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不应适用等距离原则。而英国的立场是坚持整个争议地区都适用等距离原则,认为等距离原则正好符合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英法两国的仲裁协定要求仲裁法庭宣布划界的法律原则,并要求按照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决定仲裁地区架疆界的走向,包括在海图上划出疆界的走向。见图5-1。 图5-1 英国-法国架边界图

两国于1975 年7 月10 日缔结了仲裁协定,仲裁庭于1977 年6 月30 日作出裁决,认为海峡西口—大西洋地区有一些在地理上和法律上与英吉利海峡不同的特征,特别是划界地区不限于海峡,而是伸入大西洋。疆界走向向海延伸很远,因此较小的地理特征对于等距离线就会有很大的影响。考虑到上述地理情况,法庭在此地区划出了一条经过修正的等距离线。由于锡利群岛距离英国本土比马尚岛距离法国本土大约远两倍,因而在决定等距离线时只给

予锡利群岛以一半的效果。这就是在一条对锡利群岛给予全部效果的等距离线和一条对锡利群岛不给予任何效果的等距离线之间,在此中间划出一条线。 2、1993年格陵兰—杨马延海洋划界案

挪威的扬马延是位于北大西洋的一个小岛,距离丹麦的格陵兰海岸约250海里,岛上没有本土居民居住,只有大约25名技术和气象人员在该岛建立的永久性工作站工作。格陵兰岛的总人口大约55000人,但只有不到3500人住在格陵兰东海岸。丹麦和挪威从1980年开始,谈判解决格陵兰东岸与扬马延西岸海域之间渔区和架划界争端,但未能达成协议。丹麦于1988年8月16日单方面向国际起诉,请求国际根据国际法,用一条单一线划分格陵兰和扬马延之间的架和渔区[14]。

国际回顾了1977年英法架仲裁案,认为如果根据1977年仲裁裁决,1958年《架公约》第6条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因为此条是基于公平原则表达了一个普遍规则,其所导致的结果与同样要求划界根据公平原则的习惯法所导致的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区别[15]。国际以丹麦的200 海里渔区主张线和挪威的中间线作为基础,把两国主张的重叠区分成三个部分。最南部分是毛鳞鱼集中的地方, 这部分用中间线等分, 让双方有同等机会取得渔源。最北和中间两部分,根据双方海岸线的比例,在两条主张线的第一个转折点的距离上作1∶2 的划分。这样,丹麦的200 海里线减少三分之二,挪威的中间线减少三分之一,从而衡平了双方的重叠主张。这种以双方主张线为基础进行调整的作法,起到折中的效果。 总的看来,中间线(等距离线)并不是划界的法律原则,而只是一种简单易行划界方法,由于其不一定能导致公平解决,因而并不是应当优先采用的一种方法,更不用说强制使用了。一般来说,等距离原则(中间线原则)会作为划界时的开始步骤,或者说是作为划界时的一种具体的方法。在1985 年的利比亚―马耳他案中,国际就采用了中间线作为划界的开始步骤[16]。

(二)公平原则:可强制适用的国际习惯法准则

1.公平原则具有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特征

公平原则是一项得到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适合于海域划界的原则,有学者指出公平原则的法律渊源是《国际规约》第38 条的公允与善良[17],因此公平原则被看作是一个基本的习惯国际法准则。国际认为,海上划界只是对一个原则上业已属于某个沿海国的区域确定边界的过程,任何一种划界方法都只是用以实现而不是确定管辖海域的归属[18],因此,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架划界时就必须在考虑一切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定。

将公平原则适用于架划界的主张源于1945 年《杜鲁门公告》[19]。1945年9月28日《杜鲁门公告》宣称:“在架延伸至他国海岸或与邻国共处于同一架的情况下,边界应由美国与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20]。1969年北海架案中首先明确规定划分架的国际法原则是公平原则[21]。为了明确这条规则的法律性质,国际特别说明:公平原则是国际可以直接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适用这个原则是不用经当事国特别授权的[22]。

关于国际习惯法的认定,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国际习惯法的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有下述五项要素:(1) 国际关系范围内,面对特定情势,多数国家的一致实践;(2)超过相当时间后仍继续或重复该行为;(3)确知该行为系与既行之国际法一致相符合,或为既行之国际法所命令要求;(4)该惯行受到其他国家普遍默认;(5)以上各要素之存在,须由国际适格权威机构所确认[23]。

以上所称的国际习惯法是就一般国际习惯法,即,“对一个新的或现存的国家都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而言[24]。依据上述标准考量,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150多个国家签署,并已有超过130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25]。代表了世界所有地区,所有的法律和政治制度,所有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序,包括了沿海国、地理不利国、群岛国、岛国和内陆国。它既是对国际习惯的编纂,也是对国际法的发展。其中的大部分规定为各缔约国[26]所遵循,并成为国际和仲裁庭审理案件和裁决案件的依据,其他非缔约国对此也加以默认。从《公

约》缔约的目的可以看出[2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不只涉及到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了非缔约国,非缔约国在签订条约时也会采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大部分规定已构成国际习惯法。如果有例外的话,则只有深海海床采矿计划、海峡及群岛水域之过境通行权及纷争强制性解决之程序与机构等部分的条文不属于国际习惯法范围。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架界限的划定”所确立的“在国际规约第3所指的国际法基础上以协议规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的原则,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性质。另外《公约》中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如“未能在合理期间达成任何协议,则诉诸争端解决程序,如有关国家之间存在现行有效协定,则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的原则,也具有一般国际习惯法的地位与效力。 2.公平原则在海洋划界实践中的适用

(1)公平划界的观念出现在海域划界中,最早可以追溯到1909年瑞典与挪威间的格里期巴丹那划界案(Crisbadarna Case)[28]。 1909年瑞典与挪威间的格里期巴丹那划界案:

挪威和瑞典将争端提交仲载裁决,请求国际常设仲裁裁定争议中的海域边界线是否已为1661年的边界条约所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则请法庭在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国际法原则的情况下予以确定。在本案中根据海岸线的地理形状,适用了垂直线的方法建立边界线。 此案中,虽未明确使用“公平原则”一词,但由于在检验划界结果是否合理的过程中,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使该案在海域划界法律制度的发展上成为一个值得注目的案例。 (2)北海架案是第一个提交国际审理的海洋划界案。在此案中,“等距离规则”的适用问题是双方当事国争论的焦点。当时,丹麦和荷兰两国都认为这规则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德国虽然不是《架公约》的缔约国,也有义务接受这个划界规则。德国则认为这规则不是习惯法规则,德国并没有遵守的义务。 欧洲北海架案

欧洲北海总面积约50 万平方公里,大部分深度不超过50 米,但在其东北侧挪威西南海岸外有一海槽,最深约800 米[29]。1959 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引起各国对北海架油气田勘探的重视。于是北海周围五国中英国与挪威、丹麦与挪威、丹麦与英国、丹麦与荷兰之间先后依据1958 年通过的《架公约》签定了划分北海架的协定。虽然德国与丹麦在19 年12 月1 日,德国与荷兰于1965 年6 月9 日分别有双边协议,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岸部分的架分界线,而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因德国有不同意见留待以后解决。

由于德国面临北海的岸线向陆凹入,若按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原则,德国所得的架面积过小。三国长期协商未获结果,最后于1967 年提交国际。见图5-2。 图5-2:北海架划界示意图[30]

认为 “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进行,应使每一方能尽可能多地取得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架部分,但一国的延伸不应分割他国领土的自然延伸”[31]。据此,1969 年2月20 日国际作出判决,德国在该诉讼中获胜诉,德国的架面积由严格按照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划分所确定的大约23,700 平方公里,增加到大约35,000 平方公里。

国际在北海架判决书中指出:“架界限的划定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协议为之”,“公平原则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上的法律信念,在公正和诚意这些最普遍的箴言基础上,包含着指导架划界的实际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在所有划界上都对国家有拘束力”[32]。北海架判决使公平规则成为事实上的架划界的普遍规则。后来,在有关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的划界中也类推适用这个规则,公平原则也就成为海洋划界的普遍规则了。

公平原则的基本特点是考虑到了各种具体因素,包括历史、地貌、地质、自然生态系统、经

济、政治等各种因素,航行权、捕鱼权、采矿权和其他历史性权利,划界海区自然状况及地质构造、海岸外形、岛屿的地理位置、面积和人口、不可分割的石油天然气矿床、岸线长度和海域面积的合理比例,深海沟,等等,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实际情况,如被正确的适用,可以导致公平解决的结果。 总之,有关海洋划界原则的主张有中间线(等距离) 原则和公平原则,但中间线只是一种划界的具体方法。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洋划界的规定(74、86 条),海洋划界包括以下3 个方面内容:①程序——协商。如果协商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 则诉诸《海洋法公约》第15 部分所规定的程序。②依据——国际法。如《国际规约》第38 条所指。③目的——达到公平地解决。只有公平原则才能兼顾所有情况,最终达到公平。适合海洋划界的原则只有唯一的公平原则。如果把公平原则理解为考虑各种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达到公平的结果,那么公平原则是与《公约》的规定相符的,并为国际判例和国家实践所采用和支持。公平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海上划界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海上划界的全过程之中,它不仅决定着划界方法的选用,而且还是用以衡量划界结果的基本标准。公平原则及其概念,不仅载入了国际公约,而且为众多沿海国所接受,在一系列海上划界的多边和双边法律文件所采用,被国际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广泛适用。 [1]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不应超过200 海里,架的宽度因测算标准的不同会有所差别,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 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 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 公尺等深线100 海里。 [2] 赵理海: 《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 年版,,第156 页。 [3] 专属经济区划界可能侧重于海岸构造和海岸线比例、岛屿以及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海底构造和矿产资源虽可作为考虑的因素,但不必考虑自然延伸的问题。参见连春诚: 《架划界原则的问题》,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 年,第206 页。

[4] 缅因湾案是国际判决的涉及架和专属经济区统一海域的第一个案例。国际在讨论此案与其它几个案子的不同点时要求分庭划定的界线并不是只与架有关,而是既与架又与专属经济区有关,用一条线对它们进行划界,单一界线应适用于当事国管辖权的一切方面,不仅是现在国际法规定的管辖权,而且也包括将来国际法规定的管辖权。指出,在划定一条必须同时适用于架和上覆水域的界线的情况下,只能使用不对两个目标中的一个给予优惠而又损害另一个目标的标准或标准的综合,应优先考虑由于其中立性而最适合多种划界用途的标准。参见《国际关于缅因湾地区海洋划界的判决》,《国际海域

编辑: 李东舰 2004-07-26 17:02:26 稿源: 国际在线

日本调查船开赴东海油田调查是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不法行为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世界海洋中1.09亿平方公里的近海以领海、专属经济区和架的形式被沿海国划为辖下的“蓝色国土”。从上个世纪开始的“蓝色圈地”运动,硝烟直到今天都未能散去,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权利主张重叠海区的划分上。全世界144个沿海国家中,海岸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间有380多处海洋边界需要划定,目前只解决了约1/3。解决海上边界问题,既是沿海国家面临的一项历史性任务,也是全球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领域。中日东海架的划界争端就是这样的一项历史任务。

日本从来将海洋划界问题视为问题和经济安全问题。在东海架划界问题上的立场是坚持中间线方法。日本的国际法专家认为可以采取先划临时界限,或对争议区域进行共同开发和管理,最好不要提出专属权主张,也不要围绕军事安全等问题进行争论,以免使问题复杂化。但是,日本却毫无诚意,无视《海洋法公约》,单方划定东海中间线。日本最近又决定成立所谓“海洋权益相关阁僚会议”,以抗衡中国在东海海域开采天然气等资源。这个机构的责任是制订综合性海洋权益保护措施,尽早在日本所谓的东海海域日中两国“中间线”的日本一侧展开海洋资源调查,并指导民间企业在这一海域开采天然气等资源。日本这种行为是一种不友好的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对于这种严重的挑衅行为应给予迎头痛击,依法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无视海洋法公约,单方面划定东海中间线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日本借架调查之机,租船进入我东海架,挑起事端。并决定尽早在日本所谓的东海海域日中两国“中间线”(注:我国不承认此界线)的日本一侧展开海洋资源调查。这是无视海洋法公约,日单方面划定东海“中间线”,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外交部副王毅紧急召见日本驻华大使阿南惟茂,向日方提出严正交涉。王毅指出,东海尚未划界,中日在此问题上存在争议。所谓“中间线”只是日方单方面主张,中方从未承认,也不可能承认。日方这种把自己的主张强加于人的做法中方决不接受。日方这种挑衅性行为十分危险,中方坚决反对。

应该说,架界限的划定从其一开始就是一个非常复杂、难以解决的问题。

至于划界原则的方法,争议更大。但最早使用的是等距原则。这一原则得到国际法委员会的支持,并在1958年《架公约》中获得通过。这一规定仅是一种协定国际法规则,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1)以协议划定,实际上有许多国家的架都是以协议划定的。(2)在无协议的情况下,要考虑各种特殊情况。(3)在无协议的情况下,适用等距加特殊情况的方法。上述规则仅适用于缔约国。上述三方面中,等距原则不是主要的,仅是第三位。所以就《架公约》中看,把等距原则作为主要划界原则也是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它不构成一般国际法原则。由此可见,把适用于领海的划界原则类推适用于架划界显然是不合适的,在著名的北海架划界案中,国际根据习惯法指出:“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时,没有宣告使用等距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力也就不能构成这样一项规则”。在英法架中,仲裁法律也指出,采用等距离方法或任何其他方法都是为适当反映每个特定条件的地理及其他有关情况,以达到公平划分疆界的目的。在北海架中,国际使用了自然延伸原则,并指出自然延伸原则是与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原则,按照这种方式便可以使每一当事国都尽可能地得到同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自然延伸的一切部分,而又不侵害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这一原则得到普遍承认。架是沿海国主权权利的客体,而不是有关区域的分配或是复合部分的分割,而是原则上已经归属于沿海国的一个区域的疆界的确定。架界限划定的另一个原则是公平原则,这是各有关条约中和判决一直强调和适用的原则。国际认为公平原则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的法律信念,在公正和诚意这些最普遍的箴言基础上,包含着指导架划界的实际法律规则,这种规则在所有划界上都对国家有拘束力。一般说来,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把公平合理作为调整架划界方式的国际法规范的总和。在英法架案中,仲裁法律指出:“在具体情况下究竟采用何种划界方法,必须从具体情况出发,并以划界必须符合公平原则这一基本规范来衡量、来决定”。这是对公平原则的有力支持。 因此,日本主张和坚持的“中间线”是缺乏国际法依

据的。中间线不是划界原则。日本又不是1958年《架公约》的缔约国,中间线不适用于日本。日本单方面宣布的中间线,是日本无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日本的单方行为,当然对中方是无效的。中日两国应在国际法基础上,采取现实的态度,考虑各种相关情况,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两国之间的海洋划界问题。正如中日在渔区划分是采用临时协定解决在争议区资源开发问题。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uatuoyibo.net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1910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