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
1、第三十九条人民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不予审查。
2、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高级人民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4、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5、第二百七十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根据规定只要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受诉审查后成立,经裁定是可驳回起诉或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审理。在债务纠纷诉讼案件中,债务人作为被告虽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不能以此作为拖延诉讼程序延长还款时间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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