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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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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上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并无规定,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用工主要实行固定工制度,劳动争议案件还很少发生,故制定《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劳动力逐步市场化,劳动力的流动性大在加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大为增加,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2],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已成为人民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缺乏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在各地人民的实践中处于无序状态十分混乱[3]。2001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结束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的混乱状况,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该解释第八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有所进步,将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要素之一。但是,该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连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双方平等保护都没达到,根本没有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争议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到的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最高人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的住所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而将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最重要的管辖依据。这是极不公平的,使得对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劳动者管辖利益的保护连一般民事案件对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都没有达到。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管辖体现的是对用人单位的便利而不是对劳动者的便利。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只要向其自己的住所地起诉即可。用人单位在广州,劳动者住所地在上海,劳动合同履地在北京,用人单位在广州的起即可。反之,如果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只能向广州或北京有管辖权的起诉,对劳动者来说诉讼的成本是极其高昂的。而且在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略讲技巧都能确保在其所在地取得管辖权,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稍有不合其意,都能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提起诉讼。由于用人单位和当地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判决的公正性很难得到保障。

对于何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容易发生争议,而且该解释也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这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而言劳动者的劳动履行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是毫无疑问的。那么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地能否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呢?我们认为应以劳动者工资的收到地作为履行地,特别是现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发达,用人单位的工资多是通过银行系统来支付的,如我们曾碰到的一个案件:用人单位在广州,劳动者在上海工作,工资是在广州通过银行划出,划到劳动者在上海某银行的工资卡上。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由劳动者工资的接受地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履行地比较合适,这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再则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先后不同,如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地,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应作出对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力量对比,我们建议在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作出如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或涉及多个履行地的,由人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一、劳动合同管辖地是如何规定的

因为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向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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