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期:2011-01-14执⾏⽇期:2011-03-01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地⽅性法规⽬录
第⼀章总则
第⼆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灾预防
第⼀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救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
1998年11⽉21⽇⼭东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30⽇⼭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东省⽔路交通管理条例〉等⼗⼆件地⽅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14⽇⼭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 为了预防⽕灾和减少⽕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作,保护⼈⾝、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的⽕灾预防、⽕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作,适⽤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针,按照统⼀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健全社会化的消防⼯作⽹络。
第四条 各级⼈民应当加强对消防⼯作的领导,将消防⼯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民机关负责本⾏政区域内消防⼯作的监督管理,并由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作的义务。⿎励、⽀持社会⼒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第六条 各级⼈民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每年11⽉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11⽉9⽇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
第⼆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民主要负责⼈是本⾏政区域消防安全第⼀责任⼈,对消防安全⼯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对消防安全⼯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是消防安全责任⼈,对本单位消防安全⼯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是消防安全管理⼈,对本单位消防安全⼯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条 县级以上⼈民履⾏下列职责:
(⼀)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健全消防⼯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作的、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民有关部门和下级⼈民履⾏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督察、考核;(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励、⽀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民、城市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作,指导、⽀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作,协助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履⾏下列职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依法实施消防⾏政许可、监督检查、⽕灾调查、⾏政处罚、⾏政强制;(三)承担⽕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四)推⼴使⽤先进消防技术、装备;(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民提出消防⼯作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灾现场,协助调查⽕灾原因。第⼗条 县级以上⼈民有关部门应当履⾏下列职责:
(⼀)发展和改⾰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本级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时、⾜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商⾏政管理部门会同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化、卫⽣、⼴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产监督、⼈防、⽂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的法定职责。
第⼗⼀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定防⽕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建⽴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检查;(四)保护⽕灾现场,协助调查⽕灾原因。
第⼗三条 消防⾏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律,发挥⾏业服务和⾏业监督作⽤,规范消防产品⽣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灾预防
第⼀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各级⼈民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地,当地⼈民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建设城乡供⽔⼯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管道、消⽕栓、⽔池等公共消防供⽔设施。公共消防供⽔设施由供⽔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天然⽔源作为消防⽔源的,由市政⼯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设施,并设置醒⽬标识。农村消防⽔源和消防供⽔设施由乡镇⼈民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型消防车通⾏;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型消防车的压⼒。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消防车通⾏要求。
第⼗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线通信专频专⽤和通信畅通。
第⼗⼋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四⼩时通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占⽤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第⼆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消防设计的建设⼯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消防设计、施⼯和⼯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程的消防设计⽂件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进⾏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施⼯。
建设⼯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使⽤;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使⽤。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许可证的⼩型建设⼯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使⽤前将建设⼯程竣⼯设计图纸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条 建设⼯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程的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件组织施⼯,对施⼯质量负责,并在施⼯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件,对施⼯质量进⾏监督。
第⼆⼗⼀条 在建筑物外⽴⾯进⾏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逃⽣和灭⽕救援。
⼈员密集场所进⾏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条 新建⾼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式⽕灾探测报警器。⽼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式⽕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灾⾃动报警系统的⼈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灾部位设置独⽴式⽕灾探测报警器。独⽴式⽕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前设置。⿎励引导⾼层住宅、⼈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缓降器、逃⽣滑道、逃⽣梯、⾃救呼吸器等逃⽣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说明书。
第⼆⼗三条 ⽣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产、储存、经营部位进⾏防⽕分隔,分别设置独⽴的疏散通道、安全出⼝。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可营业或者投⼊使⽤。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所⽤建筑物经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建筑物其他当事⼈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三)灭⽕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四)电⽓设施、线路等经电⽓防⽕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动消防系统操作⼈员具有职业资格;(六)疏散通道、安全出⼝、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员的⾏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灾、组织⼈员疏散逃⽣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
⿎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第⼆⼗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道以及消⽕栓、灭⽕器、防⽕门、防⽕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占⽤、遮挡的标识。⼈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道、厅堂等的醒⽬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产、加⼯、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标志。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少进⾏⼀次全⾯防⽕检查,及时消除⽕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防⽕巡查,及时消除⽕灾隐患,纠正危险⾏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巡查。
防⽕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条 设有⾃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动消防系统⾄少进⾏⼀次全⾯检测和维修保养。
⾃动消防系统应当⼆⼗四⼩时有操作⼈员值守,值守⼈员不得少于⼆⼈。第⼆⼗九条 单位的下列⼈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防⽕检查、巡查⼈员;(⼆)⾃动消防系统操作⼈员;(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员;(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员。
前款第⼀项、第⼆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单位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参加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条 在具有⽕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电焊、⽓焊等明⽕作业的,应当使⽤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书⾯批准,并采取专⼈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可作业。
第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和应急疏散预案:(⼀)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灾、组织⼈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规模较⼩场所制定灭⽕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
第三⼗⼆条 实⾏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承租⼈、受托⼈对使⽤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出租⼈、委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三条 同⼀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或者管理的,共⽤各⽅对⾃⼰使⽤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各⽅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统⼀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建筑物的单位,将⾃⼰专⽤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承包⼈、受托⼈与其他共⽤⼈确定或者委托统⼀管理机构。
第三⼗四条 建筑物的统⼀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各⽅应当配合,接受防⽕检查和巡查,保障共⽤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联合制定灭⽕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各⽅不得妨害其他使⽤⼈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发现共⽤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管理机构。
第三⼗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消防设施进⾏维护管理,提供防⽕巡查、消除⽕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纳⼊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开⽀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或者专项维修资⾦不⾜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专有部分建筑⾯积所占⽐例承担。
第三⼗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占⽤的明显标识。对占⽤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纠正;拒不纠正的,⽴即报告当地派出所。
第三⼗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防⽕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民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专⽤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执业⼈员和相关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民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应当设⽴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灭⽕、逃⽣⾃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会、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灾多发季节、重⼤节假⽇和消防安全宣传⽉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作中,教育有关⼈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第四⼗⼆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员、师⽣、村民、居民每年⾄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所属⼈员应急处置能⼒;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灾、逃⽣⾃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三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民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民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与其依法订⽴劳动合同或者聘⽤合同,⽤于充实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四条 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产和储存基地、⼤型港⼝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民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灾害事故的灭⽕救援需要。
第四⼗五条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灾扑救需要;(⼆)专职消防员不少于⼗五⼈;(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六条 专职消防队纳⼊当地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建⽴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作。
第四⼗七条 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九条 乡镇⼈民、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常消防宣传教育、防⽕巡查和⽕灾扑救等⼯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灭⽕救援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应当建⽴灭⽕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消防指挥中⼼与当地供⽔、供电、供
⽓、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条 消防队接到⽕警,必须⽴即赶赴⽕灾现场。发⽣⽕灾单位的负责⼈和其他熟悉⽕灾现场情况的⼈员应当向灭⽕指挥⼈员报告⽕灾现场情况。
⽕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机关消防机构最⾼⾏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必须⽴即执⾏。
第五⼗⼆条 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费。交通拥堵时段发⽣⽕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
第五⼗三条 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伤保险待遇;符合烈⼠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四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灾所损耗的燃料、灭⽕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灾发⽣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五条 各级⼈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灾多发季节和重⼤节假⽇期间集中进⾏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六条 对⽣产、⽣活中可能引发⽕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为,县级以上⼈民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必须遵守。
第五⼗七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建设⼯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消防设计和竣⼯验收备案的建设⼯程的抽查⽐例,由省⼈民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监督检查。
派出所对规模较⼩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作进⾏⽇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为,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省、设区的市⼈民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第五⼗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进⾏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调阅有关消防⼯作的⽂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三)询问现场⼯作⼈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员应当通知单位⽴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机关书⾯报告本级⼈民: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和专⽤车站、码头,易燃易爆⽓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活影响较⼤的;
(四)建设⼯程未经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施⼯、投⼊使⽤,责令停⽌施⼯、停⽌使⽤对经济社会⽣活影响较⼤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灾隐患。
⼈民应当⾃接到报告之⽇起⼗五⽇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措施。
第六⼗⼀条 建设⼯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化、卫⽣、⼯商⾏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政许可。
第六⼗⼆条 发⽣⽕灾的单位和相关⼈员应当保护⽕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应当向⽕灾发⽣地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三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灾调查,填写⽕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消防机构。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灾,应当出具⽕灾事故认定书:(⼀)致⼈死亡或者重伤的;
(⼆)发⽣在⼈员密集、⾼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三)⽕灾当事⼈申请⽕灾事故认定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的。
第六⼗四条 机关消防机构在⽕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民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有放⽕嫌疑的⽕灾,移送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灾,移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灾,移送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四)⽣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的⽕灾,移送安全⽣产监督部门;
(五)电⼒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燃烧未蔓延⾄其他物品的⽕灾,移送电⼒主管部门;(六)因燃⽓事故引发的⽕灾,移送燃⽓主管部门。
第六⼗五条 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作⼈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明、⾼效。
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员、民警等⼯作⼈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为,消防法律、⾏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政处罚,由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七条 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员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三)所属⼈员⾏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独⽴式⽕灾探测报警器的;
(⼆)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动消防系统的;(三)⾃动消防系统操作⼈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四)⾃动消防系统值守⼈员未达到规定⼈数的。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违法⾏为,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员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居民住宅区内占⽤消防车通道的;
(⼆)拒不配合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职责的;(三)拒不遵守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灾或者致使⽕灾损失扩⼤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清理⽕灾现场,影响⽕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五条 建筑物的共⽤部分存在⽕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各⽅未落实统⼀管理责任的,对共⽤部位的各⽅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管理的当事⼈从重处罚;(⼆)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给予处罚;(三)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的,对有关责任⽅给予处罚。
第七⼗六条 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政许可。
第七⼗七条 因⽕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造成损失,或者因擅⾃清理⽕灾现场造成起⽕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灾肇事⾏为⼈或者对⽕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决定,要求供⽔、供电、供⽓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
第七⼗九条 各级⼈民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灾隐患的,由上级⼈民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重特⼤⽕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消防机构的⼯作⼈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为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件、建设⼯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职责的;(三)发现⽕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整改的;
(四)利⽤职务为⽤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为。
第⼋章附则
第⼋⼗条 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
(⼀)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灾可能性较⼤以及发⽣⽕灾可能造成重⼤⼈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民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场所,是指省⼈民机关规定的建筑⾯积较⼩,或者容纳⼈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医疗、教学、⽣产加⼯、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等设施。
(五)⽕灾隐患,是指由于引⽕源、可燃物和⽤于灭⽕、逃⽣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灾、导致⽕灾蔓延、妨碍⽕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条 本条例⾃2011年3⽉1⽇起施⾏。延伸阅读:
最新⼭东省信访条例全⽂最新⼭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最新⼭东省⼈⼝与计划⽣育条例全⽂最新⼭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1.03.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1.09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uatuoyibo.net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1910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