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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来源:图艺博知识网
附件5.2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物拆除等的施工企业,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责任。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部分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可选部分第(一)项或第(三)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可选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下三种保险责任中的部分或全部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或《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简称“《工标》”)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标准》或本保险合同所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人应在《标准》、《工标》中仅选择其一为标准确定残疾程度,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保险人默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为《标准》。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或《工标》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或《工标》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

准》或《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或《给付表》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二)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突发疾病,并在发病后72小时内死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三)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

(1)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基本部分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可选部分第(一)项或第(三)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二款可选部分第(一)项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患精神类疾病如精神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在投保人选择投保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则保险人对由突发疾病导致的被保险人猝死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十二)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宣告死亡的; (十五)恐怖袭击;

(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

(十七)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六)被保险人非在从事建筑施工、非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或非在施工现场或非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期间。但已投保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工程停工期间,但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除外;

(八)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但未办理续保手续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费计收方式有以下三种: 1、按照工程合同造价计收; 2、按照建筑施工面积计收;

3、按照被保险人人数和保险期间计收。

(四)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一)按照工程合同造价或建筑施工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时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以后发生者为准),

至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在保险单中载明。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之日24时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须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需延长工期,延期不超过一年的,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顺延本合同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期超过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支付相应保险费。 (二)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施工工程项目期限的长短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支付相应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金及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违约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违约情形消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继续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

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或者替换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替换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替换后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被替换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被替换的被保险人属于已

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但被替换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不进行替换。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9.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及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原件; (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4、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5、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1、先天性疾病: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2、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3、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4、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5、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后天性免疫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即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6、未满期保险费和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7、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

联合发布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目录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1.3意识功能障碍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2.2视功能障碍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2.4眼睑结构损伤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2.6听功能障碍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脾结构损伤 4.3肺的结构损伤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5.2肠的结构损伤 5.3胃结构损伤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5.5肝结构损伤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前言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10级 1级 2级 3级 4级 注:○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一侧眼球缺失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一眼盲目5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注:①视力和视野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级别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低视力 1 2 3 盲目 4 5 0.3 0.1 0.05 0.02 无光感 最好矫正视力 1级 1级 2级 3级 4级 5级 7级 2级 2级 3级 3级 4级 4级 5级 6级 6级 7级 7级 8级 8级 9级 9级 10级 10级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0.1 0.05(三米指数) 0.02(一米指数) 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双侧眼睑外翻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一侧眼睑外翻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双侧耳廓缺失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一侧耳廓缺失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4级 5级 5级 6级 6级 2级 3级 3级 3级 4级 4级 4级 5级 5级 5级 6级 8级 9级 8级 8级 8级 9级 9级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一侧鼻翼缺损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7级 7级 8级 8级 9级 9级 10级 10级 5级 7级 8级 8级 9级 10级 3 级 6 级 9级 10级 8级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4.2 脾结构损伤

1级 3级 8级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8级 9级 10级 4级 4级 5级 7级 8 级 9 级 9级 10级 10级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 级 2级 4级 4级 5级 6级 7级 7级 8级 9级 10级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级 1级 5级 5级 5级 5级 5级 7级 7级 8级 8级 8级 8级 9级 9级 9级 9级 9级 10级 2级 5级 8级 1 级 3级 4级 6级 8级 4级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 22222210级 10级 3级 3级 3级 4级 5级 5级 6级 6级 6级 7级 7级 8级 9级 9级 10级 10级 10级 10级 10级 2级 2级 2级 3级 3级 3级 3级 4级 4级 4级 5级 5级 5级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且伴发涎瘘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226级 7级 8级 9级 10级 10级 6级 6级 8级 10级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4级 4级 4级 5级 6级 7级 7级 8级 8级 9级 9级 10级 10级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注: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8级 8级 9级 9级 10级 10级 6级 7级 7级 7级 7级 8级 8级 8级 8级 8级 9级 9级 9级 9级 10级 10级 10级 10级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1级 1级 1级 2级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2级 3级 3级 4级 5级 5级 6级 9级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1级 2级 2级 2级 3级 3级 3级 4级 5级 5级 5级 6级 7级 8级 9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6级 6级 7级 7级 8级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

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2222级 2级 3级 3级 4级 4级 5级 5级 5级 6级 6级 7级 7级 8级 8级 8级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210级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1级 1级 2级 3级 3级 4级 5级 5级 6级 6级 7级 7级 8级 9级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给付表: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给付比例表

(GBT--16180-2006)

残疾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给付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一至四级标准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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