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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玉锋与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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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玉锋与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玉锋;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玉锋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龚玉锋

【当事人-公司】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龚玉锋

【被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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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龚玉锋与博洛尼公司于2019年9日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日3日解除、博洛尼公司向龚玉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以及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其他经济要求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博洛尼公司已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龚玉锋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龚玉锋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对于龚玉锋另行要求博洛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玉锋负担(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2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龚玉锋原为博洛尼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 / 7

2019年9日3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关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经乙方与甲方友好协商,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即乙方与甲方自2019年9月3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二、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65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乙方在职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等薪资差额、生活补助、福利(社会保险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可能欠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五、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工作交接完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的补偿金打入乙方账号。六、其他约定事项: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外,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其他经济要求,且双方承诺本协议内容不向本协议之外的其他方泄露。”2019年9月10日,博洛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龚玉锋支付了补偿款265元。

2019年10月21日,龚玉锋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

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55元。2019年12月12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0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龚玉锋的全部仲裁请求。龚玉锋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玉锋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关系协议书不公平、不平等,其被公司胁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双方解除协议清楚地记载了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再无薪资争议,该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博洛尼公司也按照解除关系协议书约定,已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龚玉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于2020年6月判决:驳回龚玉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龚玉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洛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 3 / 7

济补偿金202115元,诉讼费由博洛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龚玉锋主张其因博洛尼公司多次扣减绩效工资而被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显示公平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博洛尼公司应当支付16个月补偿金却实际根据协议支付4个月的补偿金,一审未充分考虑龚玉锋举证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受新冠疫情影响线上开庭对龚玉锋不利。

龚玉锋与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5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玉锋因与被上诉人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2020)京0115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龚玉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洛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15元,诉讼费由博洛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龚玉锋主张其因博洛尼公司多次扣减绩效工资而被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显示公平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博洛尼公司应当支付16个月补偿金却实际根据协议支付4个月的补偿金,一审未充分 4 / 7

考虑龚玉锋举证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受新冠疫情影响线上开庭对龚玉锋不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博洛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龚玉锋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博洛尼公司支付龚玉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55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龚玉锋原为博洛尼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9日3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关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经乙方与甲方友好协商,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即乙方与甲方自2019年9月3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二、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65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乙方在职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等薪资差额、生活补助、福利(社会保险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可能欠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五、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工作交接完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的补偿金打入乙方账号。六、其他约定事项: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外,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其他经济要求,且双方承诺本协议内容不向本协议之外的其他方泄露。”2019年9月10日,博洛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龚玉锋支付了补偿款265元。

2019年10月21日,龚玉锋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55元。2019年12月12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0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龚玉锋的全部仲裁请求。龚玉锋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玉锋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 5 / 7

关系协议书不公平、不平等,其被公司胁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

无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双方解除协议清楚地记载了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再无薪资争议,该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博洛尼公司也按照解除关系协议书约定,已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龚玉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于2020年6月判决:驳回龚玉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龚玉锋与博洛尼公司于2019年9日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日3日解除、博洛尼公司向龚玉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以及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其他经济要求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博洛尼公司已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龚玉锋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龚玉锋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对于龚玉锋另行要求博洛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玉锋负担(已交纳)。 6 / 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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